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44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建湶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 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綽號「雞蛋」)前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原審以81年度訴字第355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7月、6月、
3月、2月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89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1年2月確定;復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82年度聲字第36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10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91年3月27日假釋出監,嗣於96年4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及持有,仍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0年3月21日前之某日,自綽號「 阿達 」之不詳男子處取得含有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即「滷水」)後,在其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2樓住處房間內,以用電磁爐加熱後置入冰箱重新純化結晶之方式,欲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再行製造成較優質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然其尚未完成前揭純化結晶過程,而並未製成固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嗣即因警另案實施監聽,循線於100年3月25日搜索其上開住處,並於該處所2樓甲○○房間內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為檢察官之概括委託而送請鑑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2月21日00000-000號至第00000-000號檢驗報告14份、101年8月14日00000-000號至第00000-000號檢驗報告17份則係法院囑託鑑定,揆諸前揭說明,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
本件證人 張益瑞 、 蕭淳儀 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合於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例外規定情形,且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中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即無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7頁、111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自綽號「阿達」之不詳男子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及為警於101年3月25日在其上開住處房間內搜出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原審辯稱:我不懂如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上開安非他命半成品(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是一個綽號「阿達」之男子,於我21日住院前幾天拿到我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不是我所有,我在3月1日之後就到岡山醫院住院就診,後來穩定出院後,又於3月21日發作送岡山空軍醫院。我沒有在住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因為當時我的病情發作,都在醫院云云。於本院則辯稱:燒杯是我的,查獲的電磁爐亦是我的,是我煮牛樟芝用的;至於電磁爐為什麼會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情我則不知道。抽風機是整排的,我是裝飾用的,攪拌器是果汁機,為了要打果汁給我及我小孩吃的,冰箱裡面的東西我真的不知道是我放的,還是他們拿來的。安水是「阿達」為了要讓我止瀉,所以拿來給我使用,我完全沒有製毒的概念。我因手術大腸癌,躺在病床上,有人跟我說甲基安非他命可以止瀉,我才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試試看是否可以止瀉云云。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稱:
本件證人張益瑞、蕭淳儀、 卓冠宏 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稱係聽聞被告有在製造安非他命,渠等為傳聞證人,並未親自見聞,難作為認定被告確有製毒犯行之佐證,且卓冠宏亦證稱在被告住處未曾聽聞異狀,又本件抽風機、攪拌器經檢驗結果,均無安非他命殘留反應,若被告果於該處製造毒品,則該攪拌機及抽風機內應有殘留毒品反應,且縱就現有查扣器具及證人證述,而認定被告有進行純化過程,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單純液態毒品結晶成固態之過程,亦應非屬製造毒品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100年3月21日前之某日,自綽號「阿達」之不詳男子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業據其於101年10月17日原審審理中供稱:扣案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是一個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在我(100年3月)21日住院前幾日拿到我住處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41頁);又員警於100年3月25日,在被告所有並使用之高雄市○○區○○路○○巷○○○弄○○號2樓房間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杯裝、燒杯裝及保特瓶裝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具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電磁爐,及抽風機13台、燒杯2個等情,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認無訛(見原審卷一第3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33張(見警卷第38至52頁)、現場蒐證擷錄照片27張(見警卷第53至56頁)、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在卷可佐。
(二)再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品,確係為以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加熱後置入冰箱重新純化結晶之方式,欲再行製造成較優質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然因尚未結晶完成即為警查獲而未遂等情,並有如下證據可佐:
1.按「固態甲基安非他命係指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結晶,故僅提供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之製造過程簡略略述如后:(一)鹵化反應步驟—鹽酸麻黃素(前段原料)經溶劑(如丙酮、乙醚等)浸溶後,再加亞硫醯二氯攪拌器攪拌,再經溶洗過濾風乾後,可製成氯假麻黃素(為前段主要產物)。(二)氫化反應步驟—氯假麻黃素(中段原料)加入催化劑(如氯化鈀,俗稱鈀金及與硫酸鋇等)與緩衝液(如醋酸鈉加醋酸等)後,置於壓力攪拌桶內,通入氫氣進行氫化反應,即可將氯假麻黃素轉化成甲基安非他命,俟反應完成後再經側孔燒瓶過濾之,並以氫氧化鈉調酸鹼值,即可製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滷水(即黑色水溶液,俗稱黑水或黑油,為中段主要產物)。(三)純化再結晶步驟—甲基安非他命滷水經加熱設備熬煮,再加入食鹽後,置於冰箱(或冷凍櫃)低溫冷凍,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會漸漸生成,將生成之結晶物簡單予以脫水風乾,即可製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6月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25至226頁)。
2.本件扣案物品符合前揭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純化再結晶所需之原料與器具等節,業據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 翁士閔 於
101年10月17日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其證稱:本件依照現場查扣物品及半成品,我等研判是要做純化(包含結晶),且研判被告是在陽台製作,所以才會將陽台面路地方用黑布遮蔽,用抽風機抽出去,因為在純化過程多少也會產生一點臭味,電磁爐的話因為純化過程需要加熱,研判是用來作為加熱器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3頁反面)。
且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扣案物品經送驗後,其中編號1至3所示之杯裝、燒杯裝及保特瓶裝之液體經檢驗結果,燒杯裝毒品部分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杯裝及保特瓶裝毒品部分,則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微量第四級毒品即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等成分,而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滷水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記錄單、查扣物證秤重採樣一覽表等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04至107頁);又於被告房內扣得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電磁爐上,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8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92頁,詳見附表一編號4鑑定結果欄),上開電磁爐與扣案其中之燒杯2個即符合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純化後再結晶過程中所需之加熱設備。且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杯裝及燒杯裝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係自被告房間之冰箱內扣得等情,亦據證人翁士閔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35頁),而被告對於冰箱內之物,為其所有,亦為其於本院所自陳(見本院卷第73頁),並有搜索過程光碟1片、及原審於101年6月13日準備程序中就上開光碟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38至47頁)附卷可查,此亦符合純化再結晶步驟中,需於加熱後再置於冰箱低溫冷凍,以促使液態甲基安非他命重新結晶之情形。再被告上開房間之陽台上,並另設置有抽風機13台,可作為抽離純化過程所產生之異味之用等情,亦有抽風機13台扣案可佐。綜上,自被告房內扣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確實符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第三階段之純化再結晶步驟所需之原料及器具等節,已堪確認。被告持有上開純化結晶所需之原料及器具,且扣案之加熱設備即電磁爐上又已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被告並已將杯裝及燒杯裝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房間冰箱內冷卻,其並非單僅持有上開物品;準此以觀,顯見被告主觀上即有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客觀上亦有著手進行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加熱後冷卻之純化結晶製毒行為,洵堪認定。
3.復查,被告係自綽號「阿達」之不詳男子處,取得扣案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既如前述,再參以證人翁士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現場查扣的東西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照我等偵查的經驗來看,這些東西(即扣案物品)可能是在別的地方做好了之後,拿到被告的房間要做第三階段純化動作,至於前階段以何方式製作,因為沒有查扣前階段製作相關東西,而無法研判;依鑑定報告來看,放在冰箱內的東西尚未結晶,應該必須再經過純化過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3頁反面、第235頁反面),是本件並未查獲關於甲基安非他命前階段(即鹵化與氫化反應)之原料與器具,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確有參與製作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之前階段過程,本件依據卷內證據,被告應僅有自綽號「阿達」之不詳男子處取得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後,著手加以純化結晶,欲將其改製成固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因其尚未結晶完成,即為警查獲,應認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屬未遂。
4.又證人張益瑞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我在偵訊中有跟檢察官說「我知道被告有在提煉安非他命,是因為我有聽過那對夫妻的男生即綽號「 阿和 」,有說被告在裡面提煉東西,我說那跟我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2頁)。
5.證人蕭淳儀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卓冠宏只有跟我說被告好像有在製造毒品,但是沒有跟我說實情,我有再問他說,你有在用這個,是否有在做,他說有,但是沒有跟我說的很詳細,並說叫我不要瞭解那麼多等語(見原審卷第14
3頁)。是依證人張益瑞、蕭淳儀上開證述,再參之上開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杯裝及燒杯裝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係自被告房間之冰箱內扣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電磁爐、被告房間之陽台上設置有高達抽風機13台之多予以研判,則被告已著手進行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加熱後冷卻之純化結晶製程等節,尚非全然無據。
(三)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雖辯稱上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僅係綽號「阿達」之男子所寄放,並非伊所有,我沒有製造毒品云云。然扣得上開物品之2樓房間平日為被告所居住使用,被告不在時均會上鎖,且僅被告持有鑰匙,他人無法任意進出等情,業據證人張益瑞、蕭淳儀、卓冠宏於原審101年8月8日、同年10月17日審理中均證述綦詳,證人張益瑞證稱:被告不在時房間門都會上鎖,而且其他人也沒有被告的鑰匙等語;證人蕭淳儀則證稱:被告平常不在的時候,房間會上鎖,別人也沒有被告房間的鑰匙等語;證人卓冠宏亦證稱:被告不在時,我不可自己進出被告房間等語(以上見原審卷二第140頁、第144頁、第231頁反面)。是上開扣案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與純化過程所需器具等物,既均自被告所有並使用之住處房內扣得,而依前揭證人翁士閔之證述及扣案物品之檢驗結果,被告非僅持有上開物品,並已著手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純化結晶等情,亦如前述,則被告空言否認其並未製毒云云,自非可採。
2.又被告另辯稱:我在3月1日之後就到岡山醫院住院就診,後來穩定出院後,又於3月21日發作送岡山空軍醫院。
我沒有在住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被告於100年
3月間固曾因病入院治療,但僅100年3月1日至3月3日、同年3月21日至3月25日等合計8日之期間,此有國軍岡山醫院101年2月17日醫岡院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被告100年間門診與住院病歷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4至91頁),再觀諸被告於100年3月26日(即搜索隔日)之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中,始終對答如流,此有其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至8頁、偵一卷第44至45頁、原審聲羈卷第4至8頁),顯見其意識清楚,被告辯稱其於100年3月間因病入院,身心狀態不可能製造安非他命云云,自非可採。
3.辯護意旨另以:證人張益瑞、卓冠宏、蕭淳儀等3人與被告同住上開中西路住處,均未親眼見過被告製毒,亦未曾聽到異狀,且扣案之攪拌機、抽風機13台經檢驗均未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若被告果在上開住處房間內製毒,上開物品應可檢測出毒品成分云云。惟查證人張益瑞、卓冠宏、蕭淳儀雖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未曾親眼見被告製造毒品、不曾聞過被告房間飄來異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
9頁反面至140頁、第143頁、第231至232頁),但製造毒品係違法行為,本非可公然為之,上開房間又僅被告使用,縱證人張益瑞等人未親見被告製造毒品,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本件被告製毒之方式僅係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純化結晶成固態甲基安非他命,該過程所產生之異味尚非十分嚴重等節,業據證人即查緝員警翁士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純化過程與前幾個製毒階段相比,味道比較不會那麼惡臭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33頁反面),本件被告又於房間陽台處設置13台抽風機,可供為抽離異味之用,證人張益瑞等人因而未聞異味,亦屬當然。況且證人張益瑞、蕭淳儀、卓冠宏等人均為與被告同居之友人,難免有迴護之情,實不足以渠等之證述為何被告有利之認定。再抽風機之作用,僅係用以抽離異味,攪拌機則非純化過程必須之物,該等物品無從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更屬當然,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4.辯護意旨又為被告辯稱:縱認被告有進行純化動作,單純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純化結晶為固態之過程,不能認為係製造毒品云云。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製造毒品罪,其所稱製造者,除將不具毒品成分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加工於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而製成新毒品之行為在內,此觀司法院29年院字第2036號、31年院字第2335號、33年院字第2739號解釋自明,是若販入劣質安非他命後,再加工改良成優質之安非他命,如果無訛,其顯係加工於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而製成新毒品,依前開說明,自應成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縱屬已經製成之毒品,因品質低劣而難以施用,再以一定之加工程序及步驟,將該劣質毒品製成品質較佳而適於施用之毒品者,因該加工過程而使毒品適於施用,雖其本質並未改變,仍應認該當於「製造」毒品之行為,而應以刑罰相加。本件被告取得上開含有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欲經由加熱後放入冰箱再冷卻之純化結晶過程,以製成較優質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既如前述,顯見其主觀上即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客觀上亦足以認定其有著手實行製毒行為,則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自屬製造毒品之行為,辯護意旨前揭辯稱,亦非可採。
(四)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因對於「滷水」並無明確定義,而未對該局100年5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所載編號23、22-1至22-4及25是否為滷水表明意見,及「純化結晶」步驟使用之設備及試劑依其採用方法而異且具替代性,而無法認定本案係從事「純化結晶」步驟等情,固亦有該102年1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6頁)。然本件依上開事證相互勾稽、印證、補強,均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客觀上亦有著手進行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加熱後冷卻之純化結晶製毒行為,如前所述,是尚難以上開函文資料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前揭取得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加以純化結晶之製造毒品未遂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自他人取得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再予以加熱並置入冰箱冷卻,欲將其純化結晶為固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業如前述,被告已著手於加工製造毒品犯行,然未至製造完成固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結果,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嫌,尚有誤會,惟行為既遂、未遂係犯罪狀態之不同,而非處罰之獨立規定,自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係基於製造成較優質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而持有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均併予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受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其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其刑。被告雖已著手為將液態毒品重新純化結晶為固態之製造行為,然因尚未完成純化結晶之過程,即為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原審誤繕為26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刑度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應知毒品之害,仍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厥為毒品氾濫之始作俑者,倘若順利製造完成流入市面將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行為殊不可取,且其犯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以資懲儆。
三、並說明:
(一)扣案之物品經送檢驗結果,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上開毒品之包裝物(茶杯、燒杯、及保特瓶)、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電磁爐部分,則均係供被告製造毒品之用,並均殘留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已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扣案抽風機13台,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37頁),與被告所有置於其上開房間內之冰箱(附表一編號7,未據扣案),均係供被告製造毒品所用之物,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之燒杯
2個,亦為被告所有(見原審卷二第237頁),雖經檢驗結果未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係被告預備用以作為加工製造毒品所用之物,亦如前述,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宣告沒收。
(二)至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鹽酸21瓶部分,證人即查獲員警翁士閔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純化過程需鹽酸,我等認為現場查扣之鹽酸與製毒有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3頁反面、第234頁反面),然單純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純化結晶過程,鹽酸尚非必須原料,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93年6月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25至
226頁),且被告及證人張益瑞於原審審理中均供稱:上開鹽酸係被告案發前伊去買的,作為洗廁所之用(見原審卷二第140頁反面至141頁、第237頁),是上開扣案之鹽酸與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無證據顯示與本件製毒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院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以上開各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表一:
┌─┬─────┬─────┬─────┬──────────────────────┐│編│扣押物品名│數量│警卷扣押物│鑑定結果││號│││品目錄表編││││││號││├─┼─────┼─────┼─────┼──────────────────────┤│1│杯裝甲基安│1杯(毛重│22│(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16日刑│││非他命│126公克)│(鑑定編號│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04至107頁│││││22-1至22-4│)│││││)│││││││一、現場編號22-1:經檢視為褐色液體。││││││(一)淨重24.08公克,取0.29公克鑑定用罄,餘││││││23.79公克。││││││(二)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等成分。││││││(三)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5%。││││││││││││二、現場編號22-2:經檢視為無色透明液體,液面││││││有白色懸浮物,無法有效分離,合併取樣鑑定││││││。││││││(一)淨重19.52公克,取0.36公克鑑定用罄,餘││││││19.16公克。││││││(二)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三、現場編號22-3:經檢視為無色透明液體,下面││││││有白色懸浮物,無法有效分離,合併取樣鑑定││││││。││││││(一)淨重9.85公克,取0.36公克鑑定用罄,餘││││││9.49公克。││││││(二)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四、現場編號22-4:經檢視為無色透明液體,底部││││││有白色沉澱物(係送鑑單位以甲醇潤洗採樣)││││││,無法有效分離,酌量合併取樣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採樣一覽表之淨重分別為24.5、20.0、10.5、4.5││││││,純質淨重3.675公克│├─┼─────┼─────┼─────┼──────────────────────┤│2│燒杯裝甲基│1杯│23│(毒品部分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安非他命│(毛重52.5│(鑑定編號│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公克)│23)│104至107頁)││││││││││││現場編號23:經檢視為淡黃色透明液體(係送鑑單││││││位以甲醇潤洗採樣),酌量取樣鑑定。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燒杯部分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8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本院││││││卷二第180頁)││││││││││││小燒杯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3│保特瓶裝甲│1瓶│25│(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16日刑│││基安非他命│(毛重│(鑑定編號│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04至107頁││││557.5公克│25)│)││││││現場編號25:經檢視為淡褐色透明液體。││││││││││││(一)採樣送驗淨重19.52公克,取0.28公克鑑定││││││用罄,餘19.24公克。││││││(二)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假麻黃鹼││││││(三)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3%。││││││││││││採樣一覽表之淨重為535.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69.615公克│├─┼─────┼─────┼─────┼──────────────────────┤│4│電磁爐│1台│4│(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8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本院卷二第192││││││頁)││││││││││││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5│抽風機│13台│26│(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01年2││││││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至160號檢驗報告,本院││││││卷一第49至61頁)││││││││││││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陰性反應。│├─┼─────┼─────┼─────┼──────────────────────┤│6│燒杯│2個│10│(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8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0、192號檢驗報告,本院卷二││││││第178至179頁)││││││││││││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陰性反應。│├─┼─────┼─────┼─────┼──────────────────────┤│7│冰箱│1台│未據扣案││└─┴─────┴─────┴─────┴──────────────────────┘附表二┌─┬─────┬─────┬──────────────────────┐│編│扣押物品名│數量│附註││號││││├─┼─────┼─────┼──────────────────────┤│1│鹽酸│21瓶│無證據顯示與本件製造毒品相關│├─┼─────┼─────┼──────────────────────┤│2│噴燈│2個│無證據顯示與本件製造毒品相關│├─┼─────┼─────┼──────────────────────┤│3│酒精│1瓶│無證據顯示與本件製造毒品相關│├─┼─────┼─────┼──────────────────────┤│4│攪拌機│1台│無證據顯示與本件製造毒品相關││││││││││(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2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檢驗報告,本院卷一第62頁)││││││││││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因呈陰性反應。│││││海洛因呈陽性反應。│├─┼─────┼─────┼──────────────────────┤│5│磅秤│1台│無證據顯示與本件製造毒品相關│├─┼─────┼─────┼──────────────────────┤│6│救車電池│1組│無證據顯示與本件製造毒品相關│├─┼─────┼─────┼──────────────────────┤│7│照明燈│1組│無證據顯示與本件製造毒品相關│├─┼─────┼─────┼──────────────────────┤│8│溫度計│1支│無證據顯示與本件製造毒品相關││││││││││(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8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本院卷二第181│││││頁)││││││││││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陰性反應。│├─┼─────┼─────┼──────────────────────┤│9│止咳藥水│1個│無證據顯示與本件製造毒品相關││││││││││(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8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本院卷二第194│││││頁)││││││││││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陰性反應。│││││*此檢體另檢出Morphine( 嗎啡 )與Codeine(可│││││待因)成份。│├─┼─────┼─────┼──────────────────────┤│10│不明藥水│2瓶│無證據顯示與本件製造毒品相關││││││││││(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一、現場編號12-1:經檢視為淡黃色透明液體。│││││(一)淨重11.81公克,取0.42公克鑑定用罄,餘│││││11.39公克。│││││(二)檢出「Xylene」二甲苯成分。│││││(三)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假麻黃鹼。│││││二、現場編號12-2:經檢視為淡黃色透明液體。│││││(一)淨重10.12公克,取0.36公克鑑定用罄,餘│││││9.76公克。│││││(二)檢出「Xylene」二甲苯成分。│││││(三)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假麻黃鹼。│├─┼─────┼─────┼──────────────────────┤│11│電水壺│1台│無證據顯示與本件製造毒品相關││││││││││(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8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本院卷二第182│││││至185頁)││││││││││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陰性反應。│├─┼─────┼─────┼──────────────────────┤│12│空夾鍊袋│1大包│無證據顯示與本件製造毒品相關│├─┼─────┼─────┼──────────────────────┤│13│分裝盤│2個│無證據顯示與本件製造毒品相關││││││││││(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8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0、198號檢驗報告,本院卷二│││││第184至185頁)││││││││││報告編號:00000-000│││││檢體:分裝盤(米黃色塑膠盤)1個(2個之1)│││││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此檢體另檢出Ketamine(愷他命)成份││││││││││報告編號:00000-000│││││檢體:分裝盤(方形不鏽鋼盤)1個(2個之2)│││││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此檢體另檢出Ketamine(愷他命)成份│├─┼─────┼─────┼──────────────────────┤│14│分裝杓│3支│被告施用毒品之用(本院卷二第237頁)│││││無證據顯示與本件製造毒品相關││││││││││(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8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0、202、203號檢驗報告,本│││││院卷二第188至190頁)││││││││││報告編號:00000-000│││││檢體:分裝杓(白色粗吸管)1支(3支之1)│││││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此檢體另檢出Heroin(海洛因)成份。││││││││││報告編號:00000-000│││││檢體:分裝杓(白色粗吸管)1支(3支之2)│││││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報告編號:00000-000│││││檢體:分裝杓(無色粗吸管)1支(3支之3)│││││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此檢體另檢出Heroin(海洛因)與Ketamine(愷│││││他命)成份│├─┼─────┼─────┼──────────────────────┤│15│糖粉│1包│無證據顯示與本件製造毒品相關│├─┼─────┼─────┼──────────────────────┤│16│安非他命吸│2組│無證據顯示與本件製造毒品相關│││食器│││├─┼─────┼─────┼──────────────────────┤│17│玻璃吸食器│5支│無證據顯示與本件製造毒品相關│├─┼─────┼─────┼──────────────────────┤│18│酒精燈│1個│無證據顯示與本件製造毒品相關│├─┼─────┼─────┼──────────────────────┤│19│未使用之注│7支│無證據顯示與本件製造毒品相關│││射針筒│││├─┼─────┼─────┼──────────────────────┤│20│海洛因│1包│無證據顯示與本件製造毒品相關│├─┼─────┼─────┼──────────────────────┤│21│黑色遮陽海│1張│無證據顯示與本件製造毒品相關│││棉│││├─┼─────┼─────┼──────────────────────┤│22│電子磅秤│1台│被告施用毒品之用(本件卷二第237頁)│││││無證據顯示與本件製造毒品相關││││││││││(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8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本院卷二第191│││││頁)││││││││││報告編號:00000-000│││││檢體:電子秤1台(銀色)│││││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此檢體另檢出Heroin(海洛因)成份│├─┼─────┼─────┼──────────────────────┤│23│安非他命殘│1包│無證據顯示與本件製造毒品相關│││裝袋│││├─┼─────┼─────┼──────────────────────┤│24│行動電話│2支│無證據顯示與本件製造毒品相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