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緯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39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緯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王瑋崙 於民國99年3月19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翁園路口時,因有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致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翁園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 陳啟川 發生碰撞,陳啟川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偵辦中);詎王緯崙明知其駕駛車輛肇事,並已致陳啟川人車倒地受傷,竟未下車查看並採取將陳啟川送醫等必要之救助行為,亦未打電話報案或停留於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責任歸屬問題,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 王昱升 記下車號並提供警方調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緯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啟川、證人王昱升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反逃離現場,顯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自身亦因車禍而受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及其動機、手段、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