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嘉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嘉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嘉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張嘉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2月1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在111年2月1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為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犯罪之態樣、手法及所侵害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僅2罪,本院裁量空間甚為有限,且犯罪型態及罪質均大致相同,情節亦非複雜,故認無另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11月14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108年12月19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225號等桃園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225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915號109年度審訴字第915號判決日期110年4月13日110年4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915號109年度審訴字第915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2月1日110年2月1日備註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371號桃園地檢11年度執字第237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