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70號111年度聲字第1113號聲請人即被告 莊英勝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樓(在押)上列聲請人因犯竊盜案件(111年度易字第18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英勝就所涉之竊盜案件已全部坦認,案情明瞭,已無羈押必要,且其所犯案件並非重罪,被告已深有懺悔。另被告之弟因另案入獄,被告家中經濟拮据,年邁母親與家中有12歲以下兒孫無人照顧,希望可以回家盡扶養之責,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院之職權。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莊英勝因犯竊盜罪案件,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被告於本案中於110年7月22日至同年9月8日間,接連涉犯7次加重竊盜既遂罪嫌及1次加重竊盜未遂罪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尚無法有效降低其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風險,爰對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6日起予以羈押,復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於同年4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本院衡諸被告坦承其本案涉犯竊盜犯罪之犯罪事實,與卷內
其他事證相核,足認被告涉犯本案罪嫌重大,然被告係於短時間內數次犯竊盜、加重竊盜犯行,且前亦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案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若許其交保在外,再犯風險極高,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尚難因具保、限制住居或責付之手段替代羈押。再參酌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等利益衡量,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事由。
㈢綜上,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佑聖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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