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99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耀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耀中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就附件犯罪事實欄第8行所載「你腦筋真的有問題」更正為「你真的腦筋有問題」。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侮辱行為,係指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而使人難堪之行為。本案被告潘耀中於與告訴人 陳瑄瑩 對話之過程中,稱其為「神經病」、「腦筋有問題」之語彙,此等言詞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之認知,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有貶損評價與傷及人性尊嚴,屬輕蔑使人難堪之詞,為侮辱之言語殆無疑義。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陳瑄瑩前因細故發生
嫌隙,復因發現陳瑄瑩錄影時,未能控制情緒,而以上開言語公然侮辱陳瑄瑩,侵害陳瑄瑩人格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除本案之外,別無其他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689號被告潘耀中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耀中與陳瑄瑩係位於新竹市○區○○街「大鵬新城」公寓大廈同層樓鄰居,彼此後陽台相對,2人前因細故發生嫌隙。於民國109年1月13日15時許,潘耀中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號10樓住處後陽台,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其姐通訊時疑似談論有關其對陳瑄瑩不滿之事項,陳瑄瑩亦於其位於新竹市○區○○街○○號10樓住處後陽台錄音,潘耀中發覺後,竟於該處多數住戶得共聞共見之場所,以「你是神經病....你腦筋真的有問題...你不是神經病是什麼」等語辱罵陳瑄瑩,足以貶損陳瑄瑩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陳瑄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耀中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陳瑄瑩辱罵上開話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這是兩人的對話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在卷可按。又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處所雖為各自住處之後陽台,惟因該大廈建築設計之故,各樓層後陽台距離頗近,彼此間可輕易對話,後陽台上下樓層戶之多數住戶亦可輕易聽、見聞被告言詞,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30年院字第2779號解釋足資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檢察官林奕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