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6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建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0年度聲觀字第177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官建霖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官建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凌晨0時許,在○○市○○區○○街00巷0號住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經伊傳喚而未到庭,致無從確認參與戒癮治療之資格及意願,亦無從辦理後續個案轉介及戒癮治療評估事宜,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適用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無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3-18、83-84頁),且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凌晨3時35分為警採檢尿液送驗後,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證(見毒偵卷第39、97頁),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㈡次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被
告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時間為105年4月13日,是被告本案犯行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則依前開裁定意旨,被告不因105年4月14日至110年10月19日間施用毒品遭判決、執行,而影響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1項之規定。
㈢另查,聲請人傳喚被告應於110年11月17日到庭,然被告於11
0年10月20日業已入監等情,有辦案進行單、點名單、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見毒偵卷第
99、101、103頁、本院卷第27頁)。惟觀被告之在監在押查詢頁面(見本院卷第29-31頁),可知,被告之徒刑係自110年10月20日起執行到113年5月19日,戒癮治療則屬長達1年6月之機構外處遇,在監者顯無法接受戒癮治療,是聲請人為本案聲請時,被告客觀上既處於無法進行戒癮治療狀態,又符合觀察、勒戒要件,自仍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而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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