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緝字第80、8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10月2日18時1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租屋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2日18時許,為警在新竹縣○○市○○街○○○號前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7年3月27日9時52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某宿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3月27時9時35分許,因另案為警在新竹縣○○市○○街○○號拘獲,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㈢、於107年4月5日18時1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租屋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107年4月5日18時1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同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5日17時35分許,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針筒1支,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第20條第3項原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即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修正後則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而第23條第2項原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又依新修正同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程序從新」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以定本案是否為處遇或應依法追訴。又徵諸同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略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毒品行為,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等旨,而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配合修正條文第20條第3項規定,爰修正第2項規定」,可見該2規定彼此間確具連動關係,且立法者顯然有意藉由此次修法以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當亦同時限縮對施用毒品者依法追訴處罰之範圍。另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文義解釋,可知被告再犯(含3犯以上)第10條之罪,如距最近1次犯同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固應依法追訴,惟如已逾3年,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方足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且不逾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有關起訴程式要件之法條文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106年10月2日18時1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租屋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7年3月27日9時52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某宿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於107年4月5日18時1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租屋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107年4月5日18時1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同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經被告於偵查中均坦認不諱(見毒偵緝80卷第40頁正反面),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北10684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6A18009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北10714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北10716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在卷可稽,復有扣案針筒1支可佐。固足認定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各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㈡、惟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1年,嗣於92年4月17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2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後雖因屢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等節,然至今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亦即被告本案犯行距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即99年8月26日)既均已逾3年,自應依修正後新法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不因被告這段期間是否有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應送觀察、勒戒,而非逕予起訴。又本件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係於109年7月29日繫屬本院而發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28日竹檢永捷109毒偵緝82字第109902658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顯見本案在繫屬時,已與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訴追要件不符。從而,檢察官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逕行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沛文
法官李建慶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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