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阭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阭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阭浩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定。再者,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黃阭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最早經判決確定之編號1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7月28日,而編號2至9之罪均係在該確定日前所犯。另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所受宣告刑,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復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表:受刑人黃阭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