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8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183號原告 洪淑妃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㈡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交通裁決事件中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係以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為限,倘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就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交通主管機關不具有裁決效力之覆函),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甚明。
二、按行政機關之行為,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1日提出於本院之起訴狀雖記載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9年8月5日竹監新字第1090237985號第二次處分裁決書」(按:原告所謂之處分實係函文,下稱系爭函文),惟本院以為,縱原告認系爭函文係「原處分」,而針對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訴請撤銷,然觀諸該函文之內容,可知其內容僅係告知本案業經舉發單位查覆違規屬實,舉發並無違誤,並說明被告已撤銷109年3月27日所為竹監新四字第51-E38L12785號裁決,及更正裁處金額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有關溢交罰鍰部分原告可持證辦理退費等情而已,並非另為裁決,是該函文顯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觀念通知,揆諸前揭說明,該函文非屬以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處分甚明,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而原告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顯欠缺訴訟要件,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之情形,應裁定駁回。
四、惟原告日後仍得參考系爭函文說明第四項內容,於收受裁決機關之裁決書後,對裁決內容有所不服時,由該裁決所載之受處分人依法於收受該裁決書後30日內(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具狀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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