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倏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倏禾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倏禾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劉倏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0年11月9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案件類型不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不高,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部分,雖業於111年1月15日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10年9月3日109年8月17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380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421號110年度桃簡字第886號判決日期110年10月6日111年1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判決確定110年11月9日111年2月15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3280號(已執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5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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