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6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采蓉指定辯護人林佳真律師(義務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19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沈采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沈采蓉於民國108年3月15日9時2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鄉○○路○段○○○號早餐店購餐,趁借用廁所之際,徒手竊取 李政鑫 所有懸掛在店內冰箱右側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皮夾1個(下稱系爭皮夾),以不明方式處分系爭皮夾(迄今未尋獲),旋即騎車離去。嗣經李政鑫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沈采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證人即被害人李政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易卷第109頁),嗣證人李政鑫於本院審判程序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後,被告之辯護人表示不再爭執證人李政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易卷第218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卷第208至2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準
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7、39至40頁、他卷第55至57頁、易卷第88至90、108至112、208至226頁),核與證人李政鑫於警詢時及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1頁、易卷第209至21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3張、警員 李傳毅 出具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8、5、26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供稱我把系爭皮夾拿到廁所內看裡面有沒有錢,但因
為沒錢所以就丟在早餐店內沒有拿走等語。然按竊取行為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行為人已將他人之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認竊取行為已既遂,至其是否完全脫離行竊現場,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8號、71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被告既坦認主觀上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系爭皮夾,並在廁所內檢視其內有無錢財等情,核與證人李政鑫證稱系爭皮夾放置處及失竊等語、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被告在店內活動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已將系爭皮夾置入自己實力支配下,至於有無將該皮夾攜出早餐店一節,依前開說明,無礙被告所為已屬竊盜既遂行為,其之後所為丟棄或攜離現場乃處分行為。
㈢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得以佐證被告自白或證人所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即已充分。查前揭監視器畫面截圖固然無攝錄被告徒手拿取系爭皮夾,檢視該皮夾內有無錢財,丟棄該皮夾等情,惟由被告走向證人李政鑫證稱系爭皮夾放置處(冰箱側邊)即可佐證被告坦認及證人李政鑫證稱之上開事實,應屬可信,依前開說明,監視器畫面截圖自可作為本案補強證據,併此說明。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固記載系爭皮夾內尚有國民
身分證、提款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2張及現金3萬元。惟此部分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其後說明:惟被告否認,且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法確認被告手上持有上開贓物等語,嗣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犯罪事實只認定被告竊得系爭皮夾本身,未及於上開證件及現金等語(見易卷第2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不及於檢察官所指上開犯罪事實以外之範圍。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罰金刑額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
取財物,利用買早餐借廁所之際竊取系爭皮夾,造成被害人受有該皮夾的財產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同時也造成人與人間的信任基礎破毀(老闆好心給個方便,卻因此失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被害人沒有要對被告追究求償。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網路代購,平均月入4000至5000元,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母親協助照顧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辯護人請求本院審酌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易卷第225
頁)。惟查,被告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並不符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三、沒收:被告竊得系爭皮夾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迄今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上茹、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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