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店簡字第298號
原 告 陳君瑋
被 告 酷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莉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 律師
陳馨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6月1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
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徐鈞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訴外人台灣昆侖萬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台灣昆侖萬維公司)應返還RC語音「群ID0000000」予原告,
並不得限制「群ID0000000」之所有功能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元。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酷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酷栗科技)為被告(民國102年12月19日原告民
事追加被告狀參照),而被告於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
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
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又原告於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撤回對被告台灣昆侖萬維公司之起訴,亦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RC社交語音通訊平台」(以下簡稱RC語
音)之設計者與提供服務者,原告乃於100年7月向被告申請
註冊會員,並使用RC語音創建語音群之功能,創建群ID為00
00000之頻道(以下簡稱系爭頻道)。系爭頻道之成立,凡RC
語音註冊用戶,均能於搜尋中發現系爭頻道之所在,並可任
意進入系爭頻道,與原告交談、互動。惟被告竟於102年9月
8日,未經事前通知,逕將系爭頻道永久停權,導致其他RC
用戶均再無法進入及使用系爭頻道,原告從而失去支配系爭
頻道之實質意義與利益價值。然按「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
有事實足證甲方於本遊戲中違反遊戲管理規則時,乙方應於
遊戲網站或遊戲進行中公告,並以線上即時通訊方式或電子
郵件通知甲方。經乙方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乙方得依遊戲
管理規則,按其情節輕重限制甲方之遊戲使用權利。」此行
政院公告之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6
點定有明文,又RC語音乃專為被告遊戲公司所經營之眾多遊
戲所設,用以遊戲使用者間相互通訊之用,故就此性質,應
可類推適用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是
依此規定,被告如認原告確有違犯RC語音群規範者,自應依
上開規定,先向原告通知不可於RC語音軟體上,進行任何買
賣行為,倘原告受通知後,仍未改善者,被告再依情況輕重
而予以限期停權之處理。若本院認為不應類推適用線上遊戲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則依被告RC語音
群規範第一點,乃係註明不得有買賣ID之行為。惟所謂買賣
ID之ID,應指被告RC語音之「群ID」而言,原告既非於RC語
音上從事買賣「群ID」之交易活動,則被告至少應於修正RC
語音規範,亦即明確規定任何買賣行為均不得於RC語音上進
行後,方能以之限制RC語音會員們之支配權利,否則即有違
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規定之虞,被告不僅任意擴張解釋R
C語音群規範第一點之內容,而逕自剝奪原告對系爭頻道之
支配權,被告濫以契約自由原則為由,未與原告特別約定不
得於系爭頻道進行買賣在前,又任意加重原告之責任在後,
逕將系爭頻道予以永久停權,顯係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消
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即不生合法停權之效力,被告應
返還RC語音「群ID0000000」之所有使用功能予原告。又系
爭頻道遭被告不當停權以來,等級即不再晉升,其因在於系
爭頻道無法藉由原告或其他網友們之帳號駐留,而持續獲取
晉級之經驗值,原告除系爭頻道無以持續晉級外,並需飽受
不得使用系爭頻道及其他網友無法進入系爭頻道與原告進行
互動之不快,此等情形雖不至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但依
一般社會通念,任何人遭遇類似系爭頻道不當停權之事件,
均難免心生不悅。故系爭頻道既遭被告不當停權,致生上開
所述之損害,依民法第231條之規定,被告自應予以賠償,
是原告就此部分,乃請求1元之象徵性遲延損害賠償,詎經
催告返還RC語音「群ID0000000」之所有功能,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返還RC語音「群ID0000000」
予原告,並不得限制「群ID0000000」之所有功能;(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1元。
三、被告則以:(一)按RC語音會員於加入會員時,須詳閱「RC
語音」服務條款,並於申請加入會員時點選「同意」,始得
成為會員,而享有RC語音平台之一切服務。前揭服務條款第
1條第1項明定:「甲方(即原告)了解一旦甲方按下『同意』
之按鍵,即表示甲方已經詳細審閱並了解本服務條款的所有
內容,並願意確實遵守本服務條款與本語音軟體相關之管理
規章、規則」。再RC語音群規範第一條更明定:「為營造健
康清新有意義的網路環境和保障使用者使用RC語音軟體公司
提供之『RC語音軟體』線上語音服務的相關權益,請於創建
使用本軟體提供之語音群前,詳細閱讀以下規定。1.語音群
內不得有下列違反規定內容:駭客、騷擾使用者、低俗內容
、網路安全、搗亂性質、網路電話、組織團體發廣告、買賣
ID等…我們無法漠視以上違規語音群使用行為,一經查證屬
實,將立即凍結或者回收違規的RC語音群。…」是故,倘有
違反RC語音群任一條之規範者,依前揭RC語音群規範約定,
RC語音管理單位得立即凍結或回收該ID。(二)「RC社交語
音平台」(以下簡稱RC語音)係供作語音通訊與傳播之用,主
要提供用戶在平台討論線上遊戲、交談、互動,初始設立之
目的係為促進用戶間之交流,與一般所謂「寶物平台」或「
網路遊戲交易平台」之取向不同。故RC語音群規範第一條明
文約定「禁止販賣ID」,顯然意在維持單純討論遊戲及交流
之走向,不希望因商業行為之介入而產生不必要之消費糾紛
,故所謂「禁止販賣ID」,自不以「販賣群ID」為限。況且
,RC語音平台之用戶雖可儲值使用部分付費功能,惟「RC語
音群」並無提供「群ID」儲值之相關服務,益見RC語音群僅
屬服務用戶之性質,顯見RC社交語音平台並非線上遊戲,且
非網路交易平台。原告於起訴狀內不否認有以「群ID:0000
000」於RC語音群販賣其他線上遊戲帳號(ID)之情事,且RC
語音群並無提供儲值之相關服務,原告所使用之RC語音平台
ID:q123321w,更查無曾在RC語音平台有儲值之紀錄。換言
之,原告並非付費用戶,就系爭群ID並未花費,竟違反語音
群規範第1條之約定,以「群ID:0000000」販賣其他線上遊
戲之ID(帳號)圖利。(三)本件原告既已同意「RC語音」服
務條款在先,復違反RC語音群規範第1條「禁止販賣ID」之
約定在後,被告遂依前揭RC語音群規範而將系爭「群ID:00
00000」收回,乃係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而為,則原告之請求
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基本資料網路畫面
、語音群積分及等級之網路畫面、寶物交易之網路畫面、授
權協議之畫面、與其他網友互動紀錄之網路畫面、RC語音保
留所有解釋權信件頁面、系爭軟體上「帳號」與「ID」不同
之圖示說明、RC語音契約中「帳號」與群規範「ID」之用語
有別之截圖各1件為證。惟查,被告抗辯稱:RC語音會員於
加入會員時,須詳閱「RC語音」服務條款,並於申請加入會
員時點選「同意」,始得成為會員,而享有RC語音平台之一
切服務。前揭服務條款第1條第1項明定:「甲方(即原告)
了解一旦甲方按下『同意』之按鍵,即表示甲方已經詳細審
閱並了解本服務條款的所有內容,並願意確實遵守本服務條
款與本語音軟體相關之管理規章、規則」。再RC語音群規範
第一條更明定:「為營造健康清新有意義的網路環境和保障
使用者使用RC語音軟體公司提供之『RC語音軟體』線上語音
服務的相關權益,請於創建使用本軟體提供之語音群前,詳
細閱讀以下規定。1.語音群內不得有下列違反規定內容:駭
客、騷擾使用者、低俗內容、網路安全、搗亂性質、網路電
話、組織團體發廣告、買賣ID等…我們無法漠視以上違規語
音群使用行為,一經查證屬實,將立即凍結或者回收違規的
RC語音群。…」之事實,已據提出「RC語音」服務條款及RC
語音群規範各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原告如有違反
RC語音群任一條之規範者,依前揭RC語音群規範約定,RC語
音管理單位之被告自得立即凍結或回收該ID。且查,本件RC
語音係供作語音通訊與傳播之用,主要提供用戶在平台討論
線上遊戲、交談、互動,初始設立之目的係為促進用戶間之
交流,顯見與一般所謂「寶物平台」或「網路遊戲交易平台
」之取向不同。是被告抗辯稱:RC語音群規範第一條明文約
定「禁止販賣ID」,顯然意在維持單純討論遊戲及交流之走
向,不希望因商業行為之介入而產生不必要之消費糾紛,故
所謂「禁止販賣ID」,自不以「販賣群ID」為限等語,自屬
可採。又查,本件原告自認有以「群ID:0000000」於RC語
音群販賣其他線上遊戲帳號(ID)之情事,且RC語音群並無提
供儲值之相關服務,原告所使用之RC語音平台ID:q123321w
,更查無曾在RC語音平台有儲值之紀錄,顯見原告並非付費
用戶及違反語音群規範第1條之約定,以「群ID:0000000」
販賣其他線上遊戲之ID(帳號)甚明,則被告依前揭RC語音群
規範而將系爭「群ID:0000000」收回,本於契約自由原則
,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以被告違反規定,請求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