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413號
原 告 杰霓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尊啟
被 告 宋一林
訴訟代理人 王健珉 律師
被 告 黃仕豪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遷讓房屋
等,係因租賃不動產而涉訟,該租賃標的物坐落於臺北市○
○區○○街○○○巷○號,為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原告之主張:
1、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29日與被告宋一林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1年3月10日起至104年3月
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訂立契約時並約定
押金為18萬元,租賃契約並經公證。
2、當時原告為美國HRE輪圈台灣區總代理,將此租屋定調為HRE
輪圈全球首間旗艦店因此花費2、300萬元裝潢、開記者會,
邀請美方總裁蒞臨開幕記者會,後續之房租亦由原告公司支
付予被告宋一林。
3、被告宋一林於103年1月29日與原告公司負責人黃尊啟簽訂協
議書,原告租金並已付至103年2月底止,雙方言明於103年2
月15日前保留與原告公司負責人黃尊啟協商頂替另簽新契約
事宜,詎被告宋一林於未告知原告公司負責人黃尊啟,且原
告租金分文未欠情況下,私下與另一被告黃仕豪訂定租賃契
約,將房屋無償移轉於被告黃仕豪,讓原告投注花費十數年
辛苦拿到的美國HRE輪圈台灣區總代理權岌岌可危,並且多
日來無法在原址營業,對原告商譽打擊甚重。
4、被告宋一林宣稱與原告公司前負責人 黃奎章 已達成共識,將
房屋無償頂讓於被告黃仕豪,但原告公司前負責人黃奎章已
非原告公司負責人,被告等亦未取得原告同意或授權,且前
負責人黃奎章患病在身,原告花費不貲建立起之店面及裝潢
,被告不花分文即可取得,根本不合常理,故被告兩人間訂
定之房屋契約自始無效,請被告盡速遷離原址,並將裝潢恢
復原狀,點交於原告等語。
5、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等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恢復原狀點交於原告,並自103年2月14日起至交屋日
止,按月給付賠償金12萬元。
6、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系爭房屋是原告公司承租,只是以黃奎章名義簽約;又系爭
租約尚未到期,亦未解除;且另有原告公司負責人黃尊啟與
被告宋一林簽訂之協議書一紙;另原告對於訴外人黃奎章與
被告宋一林簽約一事毫不知情,被告前雖有與訴外人黃奎章
談過契約內容,但與實際契約內容相異,訴外人黃奎章當初
與被告宋一林簽約時精神狀況已不佳等語。
三、被告之答辯:
1、本件之系爭租約係由被告宋一林與訴外人黃奎章簽訂,協議
書亦是由被告宋一林與訴外人黃尊啟簽訂,從無以原告「杰
霓國際有限公司」名義簽訂,是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就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顯無訴訟實施權(即請求權)。
2、爭租約係於101年3月5日由被告宋一林與訴外人黃奎章(即
黃尊啟之子)簽訂,原租賃期限至104年3月10日,嗣於102
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因訴外人黃奎章未給付租金,經協
調後,雙方隨即於102年12月21日另簽訂協議書,嗣由訴外
人黃尊啟(即黃奎章之父)於103年1月29日出面解決訴外人
黃奎章積欠之房租並簽訂協議書,隨後並在雙方同意下(訴
外人黃尊啟亦知悉且參與),於103年2月14日先由訴外人黃
奎章與被告宋一林終止系爭租約(雙方於系爭租約上簽訂終
止協議),再由被告黃仕豪與被告宋一林簽訂新租約,簽約
前訴外人黃尊啟先是告知至原告公司簽約,簽完約後亦有到
現場,當時訴外人黃尊啟均無表示任何異議,此有仲介陳美
玲、被告黃仕豪等多名證人,不容訴外人黃尊啟否認,是本
件應是無爭議契約轉換過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正當性
。
3、又訴外人黃尊啟對於被告宋一林與被告黃仕豪就系爭房屋另
簽訂新租約乙事,自始知情且亦有參與另訂新約事宜,有訴
外人黃尊啟與仲介 陳美玲 LINE聊天紀錄可證,詎事後竟又反
悔並提起本件訴訟,動機為何,令人疑竇。
4、再者,原告空言稱訴外人黃奎章患病在身,除與本件爭議事
實無關外,亦顯不可採。蓋訴外人黃奎章縱確患病在身,並
主張先前租賃關係並未終止云云(僅假設,被告否認),得
請求主體(即有權利者)亦是訴外人黃奎章本人,與原告或
訴外人黃尊啟無涉;另依訴外人黃尊啟與仲介陳美玲LINE聊
天紀錄內容,訴外人黃尊啟已同意將押金退還予訴外人黃奎
章,若訴外人黃奎章果如原告主張患病在身,為何訴外人黃
尊啟同意將押金退還予訴外人黃奎章?如此臨訟主張,顯不
可採。
5、末按,被告宋一林待人處事一向寬容厚道,縱於訴外人黃奎
章積欠長達5個月之久租金未付,亦未曾惡言相向,且盡量
配合承租人以求圓滿解決租金爭議,無奈卻無故遭訴。
6、提出102年12月21日協議書、103年1月29日協議書、訴外人
黃尊啟與仲介陳美玲LINE聊天紀錄內容、雙方於原租賃契約
表頭簽訂終止協議等為證
7、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房租租賃契約書正本、公
證書正本、協議書正本、房租支票影印1紙、國稅局變更負
責人函、訴外人黃奎章三軍總醫院診斷書影本及開幕照片等
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兩造爭執重點在於兩造
是否有成立系爭租約?
2、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當事人為訴外人黃奎章與
被告宋一林,有原告提供之租約正本及公證書正本在卷足憑
,原告復未能證明其有與被告宋一林成立租賃契約之事實,
從而,兩造並未成立租賃契約,契約既未成立,原告請求被
告宋一林交付租賃標的物及按月給付賠償金,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又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本件原告並未與被
告黃仕豪成立任何債之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黃仕豪交付租
賃標的物及按月給付賠償金,亦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3、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
,不另一一論述。
4、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82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