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小字第44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花小字第44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被   告  李美珠
上列當事人109年度花小字第444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簡易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方毓涵
    通 譯 詹俊賢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53元,及其中16,109元,自
民國(下同)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如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方毓涵
法官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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