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碧㦊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碧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9日以101年度簡字第4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7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101年4月9日確定在案。
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3年1月27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3年3月21日以103年度簡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於同年5月19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間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且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01年3月19日以101年度簡字第4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711號)判處有期徒刑年月,緩刑2年,於101年4月9日確定在案;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3年1月27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於同年
5月19日確定等情,固有上開判決書二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然經核本院103年度簡字第796號刑事簡易判決,該案之判決日期為103年4月22日,並非本件聲請意旨所指103年3月21日(此一日期為檢察官做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日期),此部分聲請意旨,顯有誤會。而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91號刑事簡易判決係於101年4月9日確定,則該判決諭知之緩刑期間,應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至103年4月9日緩刑期滿,則遲至103年4月9日起,受刑人於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91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則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滿後,始再度於103年4月22日受刑之宣告,並於同年5月19日確定,此顯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此一得撤銷緩刑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援引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為由,聲請撤銷緩刑,顯係誤解。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