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7號聲請人 陳昌祿 相對人 張有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張有財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108年1月4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4萬元。
(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8年1月2日所立本票發生之債務。
(四)清償日期:109年1月1日。
(五)利息(率):無。
(六)遲延利息(率):無。
(七)違約金:每百元日息壹角。
(八)債務人:張有財。茲債務人於108年1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54萬元,約定於109年1月1日清償,詎相對人已屆清償期仍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9年度司拍字第7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南投縣│鹿谷鄉│廣興││545││89.8│全部│張有財│└──┴───┴────┴────┴────┴────────┴─┴─────────┴──────┴──────┘※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