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2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
122號、96年度毒偵字第29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後毛重合計壹點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995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白粉1包、白色結晶體3包,分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併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海洛因、安非他命類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粉1包,驗餘後淨重0.08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2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62308172
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至扣案之白色結晶體3包,驗餘後毛重合計1.72公克,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暨鑑驗照片各1件附卷足考。核均屬違禁物無疑。茲該案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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