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35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徒手竊取店內展示架上「七星」牌及「NEXT」牌香菸各一條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950元得手後逃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少年時期曾有竊盜紀錄,不知徹底悔改,仍以不正常管道賺取財物,所為已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酌以其竊取之方式尚稱平和、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價值950元),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5940號被告丙○○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18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1月21日17時28分許,在基隆市○○路○○巷○○號乙○○所經營之便利商店內,趁乙○○如廁無人看管之機會,徒手竊取店內展示架上「七星」牌及「NEXT」牌香菸各一條得手後逃逸。嗣經乙○○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帶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光碟一片、本署勘驗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丙○○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