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小字第3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96年度基小字第3739號原告甲○○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1月間參加訴外人 李茂松 所招之互助會,該互助會因故於95年5月間解散,被告認為原告在互助會結束後所分得之退款較多,心生不滿,竟於95年11月28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1樓「田園超商」內,以臺語「 矮子姬 」、「 未見笑姬 」、「垃圾姬」、「呼 阿松 把你幹一幹」及「幫你洗雞巴」等語公然辱罵原告,使原告精神上遭受極大之痛苦,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有罪在案(即本院96年度基簡字第0917號)等情,為此依民法第0184條及第019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資慰藉。
二、被告自認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臺語穢語公然辱罵原告屬實,惟以:原告已經是死會,還要變成活會分錢,實在太沒道理,伊才會罵原告。又原告也有罵伊,只是伊沒去告原告;若要伊賠償原告,伊覺得不公平,且伊亦沒錢可賠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開臺語穢語公然辱罵伊,使伊精神上遭受極大之痛苦等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屬實,刑事部分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有罪在案(即本院96年基簡字第0917號),有該案之判決正本在卷可資佐證,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是否為死會,能否變成活會分錢,乃原告與會頭之事,被告究不能因此即可辱罵原告,以及原告是否亦有辱罵被告,亦屬被告得否訴請原告賠償,與被告是否有加損害於原告,亦為兩事,被告抗辯:原告已經是死會,還要變成活會分錢,實在太沒道理,伊才會罵原告;以及原告也有罵伊,只是伊沒去告原告云云,自不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0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0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公然辱罵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已如上述,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各項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萬元,較為適當。從而原告之請求,以2萬元為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0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