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72號)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17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乙○○有下列前案紀錄,及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
㈠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18號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2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6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7日,
以93年度訴字第86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㈣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24日,
以94年度訴字第2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8月5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096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再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4年11月17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6433號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
㈤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4年6月2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述㈣所示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6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乙○○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詎其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㈠於96年5月29日下午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5月30日下午2時許,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㈡於96年6月20日早上在其位於上址住處,以上述施用毒品海洛因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於同年月23日晚間7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與信七路口為警查獲,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當庭言詞追加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載之甚詳。茲檢察官就被告另犯施用毒品海洛因(一人犯數罪),於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追加起訴,於法尚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96年5月30日、同年6月23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確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鴉片類陽性反應(上揭事實二、㈠所示之犯行,於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中嗎啡成分高達1185ng/ml;又上揭事實二、㈡所示之犯行,於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中嗎啡成分高達5040ng/m)乙節,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6年5月30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6年6月23日之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6年6月8日、96年7月4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附卷可稽,足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記載之前案紀錄及關於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事實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綜上所陳,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於92年10月3日釋放執行完畢,5年內又先後於96年5月29日、96年6月20日,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於上揭時間、地點予以施用2次,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又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
件外,則應一罪一罰(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被告先後於96年96年5月29日、96年6月20日,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時間相距非短,並不符合接續犯之要件,應各論以一罪,予以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
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被告為戒除毒癮,已按照醫師囑咐服美沙酮藥控制戒斷症狀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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