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5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與相對人所生之子「 杜凱威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女「 杜凱嫻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由「杜」變更為「何」。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惟於民國95年12月13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婚姻關係不成立確定在案,兩造所生之子女杜凱威及 杜淑嫻 原從父姓,惟相對人現已不知去向,長期末盡扶養義務對子女不聞不問,足認子女從父姓對其有不利之影響,為健全子女將來人格發展,茲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將兩造所生子女杜凱威及杜淑嫻之姓氏變更為母姓「何」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㈣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2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婚姻關係不成立確定在案,而相對人未善盡扶養之義務,由聲請人單獨扶養子女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經相對人到庭承認現巳分居三年多,自去年住院後,即未曾給付相對人子女之扶養費,並陳稱其同意聲請人之子女改從其母姓等語(見本院卷97年8月20日訊問筆錄),足見相對人確有長期未盡扶養責任之情形,聲請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所生之子女雖從父姓「杜」姓,然皆由其母負擔照顧責任,相對人未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與子女關係業已疏離,本院認保留原來姓氏對該子女有不利之影響,則聲請人之請求,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允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法院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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