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9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9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99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四九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九九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3日與其簽訂「國泰世華銀行U-LIFE契約書」,向原告領取「U-LIFE現金卡」乙張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憑卡於國內外自動化服務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或於國內外轉帳消費等方式循環使用;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為1年(如無反對之意思,並得自動延長);借款利率按原告牌告基準放款利率加年利率9.70%計算(訂約時為年利率13.750%),按日計息,並採機動利率,隨原告牌告基準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每動用1筆,並應繳納帳戶管理費100.元;還款方式:以當月6日至次月5日為1期,並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每期應繳金額為還款金額加未繳帳戶管理費;如有違約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其逾期償還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立有「國泰世華銀行U-LIFE契約書」1件可證。被告自領得現金卡後,即憑卡陸續借款,惟卻未依約支付應付之金額,至95年4月10日止,計欠借款239,657.元。嗣經原告協助被告參加「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由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與被告簽署「協議書」,就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雙方合意以本金244,652.元按月分期攤還,如被告未依協議清償者,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協議亦視同無效,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詎被告於協議後,僅支付31,284元,自96年3月19日起即未再依協議支付本息,依協議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協議亦視同無效;經核算被告尚欠220,173.元及自96年3月19日後依約定利率(目前為年息14.970%)計算之利息暨依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未付,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為此依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國泰世華銀行U-Life現金卡(代償)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U-LIFE契約書」各1件(影本附卷,原本發還)、電腦列印之帳單、「公會債務協商協商小組檢核項目申請條件初審判斷」、「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各1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現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現金卡帳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約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2,630.元(含裁判費2,430.元及公示送達之登報費
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0427條第1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0389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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