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7年1月1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有關「罰鍰新台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其餘之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5年9月20日晚間23時4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南縣○○鎮○○路與大德路交岔路口處時,與 張俊雄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肇事,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第四組警員(下稱舉發機關)至現場處理,以呼氣型酒測器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mg/l),超過標準遂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引此條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49500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另案執行)及施以 道安 講習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其違規事實並不否認,惟認為其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於一事不二罰原則,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四、本院審酌:㈠異議人於95年9月20日晚間23時4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南縣○○鎮○○路與大德路交岔路口處時,與張俊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肇事,經舉發機關至現場處理,以呼氣型酒測器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mg/l),超過標準而予製單舉發。其後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及施以道安講習乙節,有:
①裁決書。
②舉發通知單。
③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營偵字第1459號卷。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異議人因本次酒後駕車行為所涉之公共危險刑事案件,業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後,乃命異議人向公益團體財團法人台南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3萬元而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95年12月23日起至97年12月22日止),且該案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復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95年12月23日,以95年度上職議字第3588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乙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營偵字第1459號卷。
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營偵字第1459號緩起訴處分書。
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職議字第3588號處分書。
等在卷可參。
㈢檢察官緩起訴,對於裁決之效果:
①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係指在同一制裁目的下,人
民之一行為僅處以一制裁為原則,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若有併罰而再次行使,因將破壞法秩序之安定及違背人民之善意信賴,且逾越必要程度,並超過行為人就該行為所應受之處罰,而違反比例原則。因之,行政罰法第26條:「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等規定,係行政罰法有鑑於行政罰與刑罰同屬對於不法行為之制裁,且因刑罰之制裁功能強於行政罰,刑罰之處罰程序並較行政程序罰嚴謹等立論,揭示行政罰與刑罰間亦適用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僅於刑罰不能達到相同或可代替之功能者為限,始得再加以行政處罰。
②其次,按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
人進行主義,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該法第253條之1及第253條之2,允許由檢察官對於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此乃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但所謂緩起訴,乃檢察官起訴裁量運作模式之一環,與「緩刑」或「暫緩刑之宣告」等脫離刑事司法程序的機制,均屬司法外或轉向處遇。基本上,檢察官應先徵求被告同意,始得為緩起訴處分,並指示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向被害人為損害賠償或其他應遵守事項、向社區或特定團體提供義務勞務或履行處遇措施等一定之負擔,此乃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使被告得「暫緩起訴」,免於受到前科之烙印。且在法理上,緩起訴亦應屬「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即經過一定期間條件成就後,就發生與不起訴確定同一之效力,亦即緩起訴期間屆滿,緩起訴未經撤銷者,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具有同一效力,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93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③又依刑訴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之指示負擔或義務
,是否具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則因向被害人支付財產或向公庫繳納一定之金額,係屬民事或公法上填補損害或歸還不當得利之性質,並非刑事制裁;而向社區或特定團體提供義務勞務或履行處遇措施,係在開放性、不涉及人身自由的前提下,由被告出於自願而為之,均非屬刑事制裁或保安處分之範疇。至於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亦係經被告自願接受完成治療或遵守指示之事項,經核亦不違反憲法第8條第1項法院審問處罰原則(參照 陳運財 所著「緩起訴制度之研究」;詳見「台灣本土法學」第35期,第83頁,「從新刑事訴訟法談緩起訴制度」研討會—刑事程序法第十二次研討會,學林出版社,2002年6月),顯見緩起訴處分強調對於輕微犯罪,從正式的刑事處遇措施中轉出,給予被告得以支付財產或提供義務勞務方式換取除罪化、去機構化之對待,避免處罰程序所帶來的標籤化作用,阻礙犯罪人未來在社會正常生活的可能性,故緩起訴所附條件負擔,經核應非屬於不利被告之刑事處罰。何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憲法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緩起訴所附之條件負擔,既均非屬經過法院依法裁判之處罰,則縱然該條件負擔之結果,確已造成被告財產權之受剝奪,亦不能因此即認為被告已依刑事法律而受到處罰。此外,被告本係透過完成緩起訴所附之條件負擔,而獲得從正式的刑事處遇措施中轉出,換取除罪化、去機構化之對待,並避免處罰程序所帶來的標籤化作用等利益,則假若被告尚得執因緩起訴所須為之金錢支付,而再次免除同一行為所應受之行政罰鍰,則其無異受有雙重之利益,此不僅非緩起訴制度之立法原意所在,且亦有失不法行為應受處罰之公平性。從而,縱然被告之同一行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其亦已依照檢察官之命令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錢,則該項金錢之支付,仍難認為係依刑事法律所受之處罰,其性質經核尚難與刑事罰金等同視之。
④據此並參照前開說明,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前述酒醉駕
車之公共危險刑事案件,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縱然已依緩起訴之內容向公益團體財團法人台南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檢察官所指定之金額,然因異議人該項金錢之支付,經核尚難認屬係受刑事法律處罰所應為之金錢給付義務,故原處分機關仍得以其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裁處異議人行政罰鍰。
⑤至於檢察官所為之緩起訴處分,於上級檢察署駁回再議確
定時,雖即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該訴訟關係即隨之消滅,當事人不得再對該訴訟關係聲明不服,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可知於緩起訴期間屆滿,而該緩起訴未經撤銷時,方具有實質上之確定力,並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具有同樣之效力,國家刑罰權亦隨之消滅,且非有該條所規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特定之再審原因等情形之一時,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足見緩起訴處分須待期間屆滿而緩起訴未經撤銷時,方具有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樣之效力。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上述酒後駕車行為所涉之公共危險案件,雖經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並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然該緩起訴1年期間則尚未屆滿,故尚難認為已具有實質上之確定力,於此期間內,檢察官於一定條件下仍得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就同一事實繼續偵查後重行起訴。換言之,倘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仍得依職權予以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且就該刑事案件繼續偵查並予以起訴,如此則該刑事案件仍有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導致被告最終仍有依照刑事法律而受到處罰之情形。此時,被告之同一行為,如果先前業已受到行政罰之罰鍰處分,則仍會產生一事二罰之違誤情況。又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有關「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之立法理由,以及同條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之規定意旨,在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則應待緩起訴處分之狀態,具有與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效力時,亦即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有再行起訴之嚴格限制後,行政機關對於行為人之同一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而須受罰鍰等與刑事處罰相當之部分加以裁處,始較能避免一事二罰之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就本件交通違規關於罰鍰之處罰部分,於異議人就同一行為所涉刑事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期間未屆滿前,即貿然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經核尚非適當,故應由本院裁定將此部分予以撤銷。至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乃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為達抑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之規定,得裁處之。異議人此部分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有於前述時、地,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之違規行為雖可認定,然因裁決時異議人就同一行為所受之刑事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故原處分機關在此之前即貿然引用上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經核並非適當,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緩起訴期間屆滿而緩起訴未經撤銷後,再為適當之罰鍰裁處。至施以道安講習部分,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原處分此部分,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