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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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28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白鴻士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姿樺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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