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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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8號

原告 陳妍君

訴訟代理人 陳國全

被告 熊加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1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4時22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青雲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設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嘉怡」、「 陳志遠 」等成年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嘉怡」、「陳志遠」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起,以Instagram向原告佯稱獲得資格參與抽獎,領取獎品前要先行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原告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2年10月20日18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2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成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罪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性,屬幫助洗錢之人,且其幫助洗錢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全部20,000元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4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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