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55號上訴人 楊永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6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39、4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楊永吉有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次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23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為警查獲時,已供出毒品來源為「字臺龍」,「字臺
龍」亦因上訴人之供述為警查獲,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上訴人僅係毒品販賣之下游,獲利甚微,非走私或長期販賣
毒品之大盤、中盤,所為對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㈢上訴人家中有3名未成年子女及年邁母親,均待上訴人照料
,上訴人有正當工作,為家中經濟支柱,原判決就同案被告 鄧淑娟黃建博 僅量處有期徒刑5年3月、3年10月,但對上訴人卻量處有期徒刑5年10月,顯屬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三、惟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是探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應逐一檢視各次行為是否符合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人於警詢中,針對警方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供稱係向「字臺龍」購買毒品之對話(見偵字第1839號卷㈠第46至48頁),顯見警方早已因通訊監察而得知「字臺龍」涉嫌犯罪;又上訴人於偵查中,復否認向「字臺龍」購買毒品,改稱係向「字臺龍」之友人購買,所取得之毒品與「字臺龍」無涉(見偵字第1839卷㈠第81至83頁),「字臺龍」亦因此為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839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偵字第1839號卷第127至128頁),則依卷內資料,本件並無因上訴人供出上手而查獲「字臺龍」之情形。本件既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猶謂業已供出毒品來源,未依上開法規減刑,適用法規不當云云,顯非依卷內資料指摘,而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事由。
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以犯罪情狀確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業已說明:上訴人販賣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實屬不該,惟上訴人經認定販賣毒品次數23次,對象5人,販賣毒品之數量尚微,獲利非過鉅,應非毒品交易之上游,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又上訴人對被訴販賣毒品犯罪之事實自白,態度良好,對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是上訴人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原判決第9至10頁)。上訴意旨仍指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適用法規不當云云,顯非依卷內資料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㈢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3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已說明情輕法重之情形,及上訴人在偵、審中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審酌上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該毒品社會危害性極為強烈,成癮則戒除不易,近來濫用成風,戕害國民生命及身心健康,猶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足見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實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繳交犯罪所得,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之情形,並考量上訴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業,與阿嬤、妻子、3名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各2年共2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並未逾越上開罪名之法定刑範圍,而所量定之刑,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至同案其他被告之量刑如何,其中鄧淑娟販賣第二級毒品8次、轉讓禁藥3次(見原判決附表二),黃建博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轉讓第二級毒品2次(見第一審判決附表三),其案件情節俱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恤刑程度,已屬低度量刑,且個案情節不同,並已審酌其家庭狀況,仍執陳詞指摘本件量刑及所定執行刑過重,係對原審職權裁量之事項,空泛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㈣綜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徒以自己之說詞,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對量刑之職權行使空泛指摘,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上訴人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謝靜恒法官楊真明法官鄭水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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