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永吉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朱昭勳律師被告 黃建博 選任辯護人 劉哲睿 律師
林鈺雄 律師被告 鄧淑 娟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洪惠平 律師被告 陳龍 麒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39號、第4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永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含包裝袋拾參個,驗餘淨重分別為壹柒點貳柒貳貳公克、零點陸陸壹伍公克、零點參零玖肆公克、零點陸陸玖玖公克、零點柒壹玖肆公克、零點柒壹參捌公克、零點柒貳陸貳公克、零點陸伍零壹公克、零點柒參柒參公克、零點貳柒捌柒公克、零點柒陸肆參公克、零點陸玖捌柒公克、零點貳柒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夾鏈袋參包、帳冊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鄧淑娟 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個,驗餘淨重分別為壹貳點零參零柒公克、壹點陸柒零柒公克、壹點零陸肆壹公克、零點貳陸捌零公克、零點零肆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M卡壹張)、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建博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為柒點陸玖陸陸公克)沒收銷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分裝袋壹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龍麒 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拾貳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玖參玖壹公克、零點玖柒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楊永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聯繫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毒品予附表一所示之人。
二、鄧淑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二所示之人聯繫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販賣或轉讓附表二所示數量之毒品予附表二所示之人。
三、黃建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亦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價格,販賣或轉讓附表三所示數量之毒品予附表三所示之人。
四、陳龍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四所示之人聯繫後,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附表四所示數量之毒品予附表四所示之人。
五、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4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楊永吉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一第76至81頁;本院卷第115頁、第200頁),核與證人BINKLANGWICHAI( 維才 )、KUMTHAISONGPEERAPOL( 皮拉 )、 古國治 、CHINKETSAMAN( 沙曼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偵卷二第140至150頁、第159至160頁、第162至164頁、第169至181頁、第20
6至212頁、第218至222頁、第234至246頁、第227至
229頁、第251至254頁;偵卷四第291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6年2月15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200433號鑑驗書1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夾鏈袋3包、帳冊1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在卷可綦(偵卷一第52至55頁;偵卷三第99至101頁)。綜上,足認被告楊永吉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永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鄧淑娟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一第209至210頁、第213頁;偵卷三第54頁;本院卷第115頁、第200頁),核與證人 唐秋勇陳柏 江、 卓佩誼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二第68至86頁、第88至89頁、第269至283頁、第287至29
0頁;偵卷三第86至90頁;偵卷四第336至340頁、第347至348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6年2月15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200429號鑑驗書1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3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在卷可考(偵卷一第181至183頁;偵卷二第125至132頁、第134至136頁)。綜上,足認被告鄧淑娟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鄧淑娟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黃建博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一第130至134頁;偵卷三第30頁、第46頁;本院卷第115頁、第200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6年2月15日、106年4月6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6日報告編號A000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1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裝袋1包、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附卷可佐(偵卷一第113至115頁;偵卷三第62至64頁、第95至98頁)。綜上,足認被告黃建博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建博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上開犯罪事實四部分,業據被告陳龍麒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一第280頁;偵卷三第45頁;本院卷第116頁、第200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6年
2月15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200434號鑑驗書1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附卷可參(偵卷一第254至256頁;偵卷三第102頁)。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法條適用部分:
1.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相類製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即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均訂有刑罰之規定,而有法規競合之情形。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乃「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之明文規定,是於法規競合之情況下,自應循此原則適用特別法之規定,而非逕以各刑罰規定之法定刑相互比較,遽以「重法優於輕法」之方式選擇應適用之法律。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條參照),是其立法管制重點在於避免毒品之散播;而藥事法係著重藥事之管理,兩者之立法目的及保護之法益截然不同。且藥事法第1條第1項規定:「藥事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有規定者,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顯然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方屬藥事法之特別法。又民國92年7月9日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修正總說明」中明言,本次修正理由之一,乃期本條例能符合國際公約及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互相配合,爰增列第四級毒品之處罰規則。且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各級毒品之附表1至附表4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各級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絕大部分均相同,可知前者所稱之「毒品」與後者所稱之「管制藥品」僅為名詞使用上之差異,實指同一內容物。自上述修正總說明「兩法互相配合」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乃為刑罰與行政罰之區別,可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條「管制藥品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中所稱之「其他有關法律」。復依藥事法第1條第1項但書規定,「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適用上先於「藥事法」,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於適用上相互配合,甚且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7條已指明「違反第
5條、第9條規定,或非第4條第1項之製藥工廠輸入、輸出、製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者,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外,處…」,益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適用上之相互配合,同為藥事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藥事法適用。又依98年5月20日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之,立法者並未排除毒品兼具禁藥性質時之相關犯罪類型亦有此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若執意以「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將轉讓有禁藥性質之毒品犯行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無疑違背立法之目的並限縮被告有利事項之適用範圍。且於同樣條件下,轉讓第一級毒品者,可獲邀減輕其刑,轉讓具有禁藥性質之第二級毒品則否,勢將造成輕重失衡之處罰結果,顯然無法達成罪刑相當之刑罰效果。綜上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既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特別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排除法規競合之「後法優於前法」、「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原則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楊永吉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楊永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楊永吉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核被告鄧淑娟就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10、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4、8、9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鄧淑娟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鄧淑娟就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當庭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鄧淑娟防禦權之行使,或因而造成其訴訟上之不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鄧淑娟就附表二所示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核被告黃建博就附表三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三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建博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建博就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當庭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黃建博防禦權之行使,或因而造成其訴訟上之不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附表三編號4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黃建博就附表三所示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核被告陳龍麒就附表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龍麒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龍麒就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當庭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黃建博防禦權之行使,或因而造成其訴訟上之不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黃建博就附表四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累犯:
1.被告鄧淑娟於①89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0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接續執行,於97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9月又1日;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③④⑤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5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⑥⑦罪刑則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3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確定,前開①②案殘刑9月又1日、③④⑤案、⑥⑦案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附保護管束,10
2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2.被告黃建博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月、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5年6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黃建博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3.被告陳龍麒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最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四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楊永吉、鄧淑娟、黃建博、陳龍麒就上開如附表一、二、
三、四所示之各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揆諸首揭規定,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應均依法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減輕: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臺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楊永吉、鄧淑娟、黃建博、陳龍麒販賣或轉讓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等行為雖實屬不該,惟被告楊永吉經認定販賣毒品次數23次,對象僅為5人、被告鄧淑娟經認定販賣毒品次數僅有8次、轉讓毒品次數僅有3次,對象僅為4人、被告黃建博經認定販賣毒品次數僅有2次、轉讓毒品次數僅2次,對象僅為2人、被告陳龍麒經認定轉讓毒品次數僅5次,對象僅為1人,且其等販賣或轉讓毒品數量尚微,獲利非過鉅,應非毒品交易之上游,其等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又被告4人已對自己被訴犯罪之事實自白,態度良好,對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4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4人所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再被告鄧淑娟、黃建博、陳龍麒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先加後遞減之。
(八)量刑:爰審酌被告4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被告黃建博並明知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該毒品社會危害性極為強烈,成癮則戒除不易,近來濫用成風,戕害國民生命及身心健康,詎被告楊永吉猶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鄧淑娟猶為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被告黃建博猶為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陳龍麒猶為轉讓第二級毒品,足見其等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實值非難,且所販賣或轉讓之毒品已流入市面,加劇毒品氾濫之速度;兼衡被告4人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獲利之情形,並考量被告楊永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業,與阿嬤、妻子、3名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鄧淑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與1名兒子、1名姪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黃建博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係客運司機,與妻子、1名女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陳龍麒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建築雜工,與母親同住,已婚有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楊永吉部分:
1.扣案之透明結晶13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17.2722公克、0.6615公克、0.3094公克、0.6699公克、0.7194公克、0.7138公克、0.7262公克、0.6501公克、0.7373公克、0.2787公克、0.7643公克、0.6987公克、
0.2745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7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60200433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三第99至101頁)。是以,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3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
2.扣案之夾鏈袋3包、帳冊1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均為被告楊永吉所有,且用以供犯前開毒品交易之用,均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3.被告楊永吉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6,500元,卷內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相關證據,自應認仍屬被告楊永吉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鄧淑娟部分:
1.扣案之透明結晶5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12.0307公克、1.6707公克、1.0641公克、0.2680公克、0.0416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7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60200429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三第97至98頁)。是以,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
2.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3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均為被告鄧淑娟所有,且用以供犯前開毒品交易之用,均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3.被告鄧淑娟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
5至7、10、11所示之價金,共計21,000元,卷內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相關證據,自應認仍屬被告鄧淑娟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雖係被告鄧淑娟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黃建博部分:
1.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重量為
7.6966公克),此有該公司106年4月26日出具之A0000000號鑑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偵卷三第95頁)。是以,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
2.扣案之分裝袋1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1張),均為被告黃建博所有,且用以供犯前開毒品交易之用,均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3.被告黃建博就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所得如附表三編號
3、4所示之價金,共計7,000元,卷內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相關證據,自應認仍屬被告黃建博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又扣案之吸食器1支,雖係被告黃建博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陳龍麒部分:
1.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9391公克、0.9776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6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60200434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三第102頁)。是以,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
2.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均為被告陳龍麒所有,且用以供犯前開毒品交易之用,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3.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雖係被告陳龍麒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8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林哲瑜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楊永吉販賣毒品部分┌─┬────┬─────┬──────┬─────┬────────┐│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毒品種類、數│交易價格│主文││號││地點│量│(新台幣)│││││││││├─┼────┼─────┼──────┼─────┼────────┤│1│維才│105年12月│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楊永吉販賣第二級│││0000-000│23日21時許│1 小包 (數量││毒品,處有期徒刑│││757│在新竹縣新│不詳)││貳年貳月。││○○○鄉○○路│││││││偉全公司附│││││││近 萊爾富超 │││││││商││││├─┼────┼─────┼──────┼─────┼────────┤│⒉│皮拉│105年10月│甲基安非他命│4,000元│楊永吉販賣第二級│││0000-000│26日20時39│1小包(4公克││毒品,處有期徒刑│││183│分許在新竹│)││貳年貳月。││││縣新豐鄉新│││││││庄路383號│││││││附近││││├─┼────┼─────┼──────┼─────┼────────┤│3│皮拉│105年10月│甲基安非他命│5,000元│楊永吉販賣第二級│││0000-000│11日20時30│1小包(1.5││毒品,處有期徒刑│││183│分許在新竹│公克)││貳年貳月。││││新庄路383│││││││號附近││││├─┼────┼─────┼──────┼─────┼────────┤│4│皮拉│105年10月│甲基安非他命│6,000元│楊永吉販賣第二級│││0989-43│11日20時30│1小包(2公││毒品,處有期徒刑│││8183│分許在新竹│克)││貳年貳月。││││新庄路383│││││││號附近││││├─┼────┼─────┼──────┼─────┼────────┤│5│皮拉│105年11月│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楊永吉販賣第二級│││0000-000│23日17時40│1小包(1公克││毒品,處有期徒刑│││183│分許在新竹│)││貳年貳月。││││縣新豐鄉新│││││││庄路383號│││││││附近││││├─┼────┼─────┼──────┼─────┼────────┤│6│皮拉│105年11月│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楊永吉販賣第二級│││0000-000│25日22時11│1小包(1公克││毒品,處有期徒刑│││183│分許在新竹│)││貳年貳月。││││縣新豐鄉新│││││││庄路383號│││││││附近││││├─┼────┼─────┼──────┼─────┼────────┤│7│皮拉│105年12月│甲基安非他命│6,000元│楊永吉販賣第二級│││0000-000│6日21時許│1小包(2公││毒品,處有期徒刑│││183│在新竹縣新│克)││貳年貳月。││○○○鄉○○路│││││││383號附近││││├─┼────┼─────┼──────┼─────┼────────┤│8│古國治│105年10月│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楊永吉販賣第二級│││0000-000│9日14時許│1小包(1公克││毒品,處有期徒刑│││746│在古國治位│)││貳年貳月。││││於桃園市新│││││○○○區○○路│││││││468號住處│││││││外││││├─┼────┼─────┼──────┼─────┼────────┤│9│古國治│105年10月│甲基安非他命│5000元(│楊永吉販賣第二級│││0000-000│15日某時許│1小包(3公│105年10月│毒品,處有期徒刑│││746│在新竹縣新│克)│20日討論還│貳年貳月。││││豐鄉池和宮││錢但未還)│││││旁││││├─┼────┼─────┼──────┼─────┼────────┤││古國治│105年10月│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楊永吉販賣第二級│││0000-000│23日16時許│1小包(1公克││毒品,處有期徒刑│││746│在新竹縣新│)││貳年貳月。││││豐鄉池和宮│││││││旁││││├─┼────┼─────┼──────┼─────┼────────┤││古國治│105年12月│甲基安非他命│5,000元│楊永吉販賣第二級│││0000-000│20日21時許│1小包(2公││毒品,處有期徒刑│││746│在新竹縣新│克)││貳年貳月。││││豐鄉池和宮│││││││旁││││├─┼────┼─────┼──────┼─────┼────────┤││沙曼│105年9月│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楊永吉販賣第二級│││0000-000│16日3時許│1小包(數量││毒品,處有期徒刑│││002│在新竹縣新│不詳)││貳年貳月。││││豐鄉池和宮│││││││旁││││├─┼────┼─────┼──────┼─────┼────────┤││沙曼│105年10月│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楊永吉販賣第二級│││0000-000│5日19時許│1小包(數量││毒品,處有期徒刑│││002│在新竹縣新│不詳)││貳年貳月。││││豐鄉池和宮│││││││旁││││├─┼────┼─────┼──────┼─────┼────────┤││沙曼│105年10月│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楊永吉販賣第二級│││0000-000│9日15時許│1小包(數量││毒品,處有期徒刑│││002│在新竹縣新│不詳)││貳年貳月。││││豐鄉池和宮│││││││旁││││├─┼────┼─────┼──────┼─────┼────────┤││沙曼│105年10月│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楊永吉販賣第二級│││0000-000│15日16時15│1小包(數量││毒品,處有期徒刑│││002│分許在沙曼│不詳)││貳年貳月。││││位於新竹縣│││││││新豐鄉埔和│││││││ 村頂埔 6之│││││││10號住處附│││││││近││││├─┼────┼─────┼──────┼─────┼────────┤││沙曼│105年12月│甲基安非他命│1,500元│楊永吉販賣第二級│││0000-000│1日20時21│1小包(數量││毒品,處有期徒刑│││002│分許在沙曼│不詳)││貳年貳月。││││位於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頂埔6之│││││││10號住處附│││││││近││││├─┼────┼─────┼──────┼─────┼────────┤││沙曼│105年12月│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楊永吉販賣第二級│││0000-000│16日21時9│1小包(數量││毒品,處有期徒刑│││002│分許在新竹│不詳)││貳年貳月。││││縣新豐鄉池│││││││ 和宮旁 ││││├─┼────┼─────┼──────┼─────┼────────┤││沙曼│105年12月│甲基安非他命│500元│楊永吉販賣第二級│││0000-000│20日19時許│1小包(0.5││毒品,處有期徒刑│││002│在新竹縣新│公克)││貳年貳月。││││豐鄉池和宮│││││││旁││││├─┼────┼─────┼──────┼─────┼────────┤││沙曼│105年12月│甲基安非他命│500元│楊永吉販賣第二級│││0000-000│23日19時50│1小包(0.5││毒品,處有期徒刑│││002│分許在新竹│公克)││貳年貳月。││││縣新豐鄉新│││││││和路128號│││││││ 萊爾富超商 │││││││旁││││├─┼────┼─────┼──────┼─────┼────────┤││沙曼│105年12月│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楊永吉販賣第二級│││0000-000│29日15時50│1小包(數量││毒品,處有期徒刑│││002│分許在新竹│不詳)││貳年貳月。││││縣新豐鄉池│││││││和宮旁││││├─┼────┼─────┼──────┼─────┼────────┤││沙曼│105年12月│甲基安非他命│500元│楊永吉販賣第二級│││0000-000│31日19時50│1小包(0.5││毒品,處有期徒刑│││002│分許在新竹│公克)││貳年貳月。││││縣新豐鄉勤│││││││美工廠旁││││├─┼────┼─────┼──────┼─────┼────────┤││沙曼│106年1月│甲基安非他命│500元│楊永吉販賣第二級│││0000-000│2日13時40│1小包(0.5││毒品,處有期徒刑│││002│分許在新竹│公克)││貳年貳月。││││縣新豐鄉池│││││││和宮旁││││├─┼────┼─────┼──────┼─────┼────────┤││陳龍麒│105年10月│甲基安非他命│8,000元│楊永吉販賣第二級│││0000-000│20日19時44│1小包(半兩││毒品,處有期徒刑│││375│分許在陳龍│)││貳年貳月。││││麒位於新竹│││││││市香山區大│││││││湖路71巷6│││││││號住處││││└─┴────┴─────┴──────┴─────┴────────┘附表二:被告鄧淑娟販賣(轉讓)毒品部分┌─┬────┬─────┬──────┬─────┬───────┐│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毒品種類、數│交易價格│主文││號││地點│量│(新台幣)││├─┼────┼─────┼──────┼─────┼───────┤│1│唐秋勇│105年11月│甲基安非他命│1,500元│鄧淑娟販賣第二│││0000-000│7日22時40│1小包(數量││級毒品,累犯,│││381│分許在鄧淑│不詳)││處有期徒刑貳年││││娟新竹縣竹│││捌月。││││北市○○路│││││││51號3樓住│││││││處││││├─┼────┼─────┼──────┼─────┼───────┤│⒉│唐秋勇│105年11月│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鄧淑娟販賣第二│││0000-000│16日19時40│1小包(數量││級毒品,累犯,│││381│分許在鄧淑│不詳)││處有期徒刑貳年││││娟位於新竹│││捌月。││││縣竹北市中│││││││華路51號3│││││││樓住處││││├─┼────┼─────┼──────┼─────┼───────┤│⒊│唐秋勇│105年11月│甲基安非他命│1,500元│鄧淑娟販賣第二│││0000-000│20日20時59│1小包(數量││級毒品,累犯,│││381│分許在鄧淑│不詳)││處有期徒刑貳年││││娟位於新竹│││捌月。││││縣竹北市中│││││││華路51號3│││││││樓住處││││├─┼────┼─────┼──────┼─────┼───────┤│⒋│唐秋勇│105年11月│少量甲基安非│免費提供│鄧淑娟轉讓第二│││0000-000│16日19時40│他命(數量不││級毒品,累犯,│││381│分許在鄧淑│詳)││處有期徒刑玖月││││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51號3│││││││樓住處││││├─┼────┼─────┼──────┼─────┼───────┤│⒌│ 陳柏江 │105年11月│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鄧淑娟販賣第二│││0000-000│10日19時54│1小包(數量││級毒品,累犯,│││788│分許在陳柏│不詳)││處有期徒刑貳年││││江位於新竹│││捌月。││││縣竹北市中│││││││山路489號│││││││租屋處外││││├─┼────┼─────┼──────┼─────┼───────┤│⒍│陳柏江│105年12月│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鄧淑娟販賣第二│││0000-000│1日16時8│1小包(數量││級毒品,累犯,│││788│分許在陳柏│不詳)││處有期徒刑貳年││││江位於新竹│││捌月。││││縣竹北市中│││││││山路489號│││││││租屋處外││││├─┼────┼─────┼──────┼─────┼───────┤│⒎│陳柏江│105年12月│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鄧淑娟販賣第二│││0000-000│15日18時7│1小包(數量││級毒品,累犯,│││788│分許在陳柏│不詳)││處有期徒刑貳年││││江位於新竹│││捌月。││││縣竹北市中│││││││山路489號│││││││租屋處外││││├─┼────┼─────┼──────┼─────┼───────┤│⒏│卓佩誼│105年11月│少量甲基安非│免費提供│鄧淑娟轉讓第二│││0000-000│12日22時14│他命(數量不││級毒品,累犯,│││659│分許在鄧淑│詳)││處有期徒刑玖月││││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51號3│││││││樓住處││││├─┼────┼─────┼──────┼─────┼───────┤│⒐│卓佩誼│105年11月│少量甲基安非│免費提供│鄧淑娟轉讓第二│││0000-000│29日01時03│他命(數量不││級毒品,累犯,│││659│分許在鄧淑│詳)││處有期徒刑玖月││││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51號3│││││││樓住處││││├─┼────┼─────┼──────┼─────┼───────┤│⒑│楊永吉│105年10月│甲基安非他命│6,000元│鄧淑娟販賣第二│││0000-000│9日3時15│1小包(8公││級毒品,累犯,│││430│分許在新竹│克)││處有期徒刑貳年││││縣湖口鄉德│││捌月。││││興路馬路旁││││├─┼────┼─────┼──────┼─────┼───────┤│⒒│楊永吉│105年11月│甲基安非他命│5,000元│鄧淑娟販賣第二│││0000-000│13日21時30│1小包(8公││級毒品,累犯,│││430│分許在新竹│克)││處有期徒刑貳年││││縣竹北市中│││捌月。││││正西路夜市││││└─┴────┴─────┴──────┴─────┴───────┘附表三:被告黃建博販賣(轉讓)毒品部分┌─┬────┬─────┬──────┬─────┬───────┐│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毒品種類、數│交易價格│主文││號││地點│量│(新台幣)││├─┼────┼─────┼──────┼─────┼───────┤│1│鄧淑娟│105年11月│甲基安非他命│免費提供│黃建博轉讓第二│││0000-000│17日0時許│1小包(數量││級毒品,累犯,│││692│在鄧淑娟位│不詳)││處有期徒刑拾壹││││於新竹縣竹│││月。││││北市○○路│││││││51號3樓住│││││││處││││├─┼────┼─────┼──────┼─────┼───────┤│2│鄧淑娟│105年12月│甲基安非他命│免費提供│黃建博轉讓第二│││0000-000│23日20時26│1小包(數量││級毒品,累犯,│││692│分許在新竹│不詳)││處有期徒刑拾壹││││縣新豐鄉IN│││月。││││EED汽車旅│││││││館││││├─┼────┼─────┼──────┼─────┼───────┤│3│陳龍麒│106年1月│甲基安非他命│8,000元(│黃建博販賣第二│││0000-000│3日19時15│1小包(半兩│實際僅取得│級毒品,累犯,│││375│分許在陳龍│即17.5公克)│6000元)│處有期徒刑貳年││││麒位於新竹│││拾月。││││市香山區大│││││││湖路71巷6│││││││號住處││││├─┼────┼─────┼──────┼─────┼───────┤│4│陳龍麒│106年1月│K他命1小包│1,000元(│黃建博販賣第三│││0000-000│13日8時許│及安非他命0.│K他命)無│級毒品,累犯,│││375│在陳龍麒位│2公克│償轉讓(安│處有期徒刑貳年││││於新竹市香││非他命)│伍月。││○○○區○○路│││││││71巷6號住│││││││處││││└─┴────┴─────┴──────┴─────┴───────┘附表四:被告陳龍麒轉讓毒品部分┌─┬────┬─────┬──────┬──────┐│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毒品種類、數│主文││號││地點│量││├─┼────┼─────┼──────┼──────┤│1│ 陳政志 │105年11月│甲基安非他命│陳龍麒轉讓第│││0000-000│28日22時許│1小包(數量│二級毒品,累│││893│在新竹市香│不詳)│犯,處有期徒││││村路369號││刑玖月。│├─┼────┼─────┼──────┼──────┤│2│陳政志│105年12月│甲基安非他命│陳龍麒轉讓第│││0000-000│5日21時50│1小包(數量│二級毒品,累│││893│分許在新竹│不詳)│犯,處有期徒││││市香山區香││刑玖月。││││村路369號│││├─┼────┼─────┼──────┼──────┤│3│陳政志│105年12月│甲基安非他命│陳龍麒轉讓第│││0000-000│29日0時許│少許(數量不│二級毒品,累│││893│在陳龍麒位│詳)│犯,處有期徒││││於新竹市香││刑玖月。││○○○區○○路││││││71巷6號住││││││處│││├─┼────┼─────┼──────┼──────┤│4│陳政志│105年12月│甲基安非他命│陳龍麒轉讓第│││0000-000│31日12時許│少許(數量不│二級毒品,累│││893│在新竹市南│詳)│犯,處有期徒││││寮嘉濱路某││刑玖月。││││工地附近│││├─┼────┼─────┼──────┼──────┤│5│陳政志│106年1月│甲基安非他命│陳龍麒轉讓第│││0000-000│4日1時許│1小包(數量│二級毒品,累│││893│在陳龍麒位│不詳)│犯,處有期徒││││於新竹市香││刑玖月。││○○○區○○路││││││71巷6號住││││││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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