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18號聲請人 林潤德 聲請人 林金潭 聲請人 林秋鳳 聲請人 林秋雪 聲請人 林秋玉 聲請人 林秋月 相對人 張登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反訴原告)與相對人(即原告、反訴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3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493號判決確定。
第一審法院判決相對人敗訴,並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反訴聲請人敗訴,反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兩造均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部分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810元、第二審裁判費29,715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是以,依第二審判決之諭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525元(計算式:19810+29715=49525),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經判決諭知命其負擔,故不另為計算。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