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203號聲請人仁豊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雅珍 相對人 黃侹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十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0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0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附表①編號2②編號5③編號7④編號10⑤編號12⑥編號14⑦編號17⑧編號19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原記載為中華民國①106年6月31日②106年9月31日③106年11月31日④107年2月31日⑤107年4月31日⑥107年6月31日⑦107年9月31日⑧107年11月31日,惟該月並無31日,依一般交易觀念或社會習慣,應合理解釋前述發票日及到期日之記載,係指該月之最後一日,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108年度司票字第20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6年3月31日│10,000元│106年3月31日│CH298951│├──┼────────┼────┼────────┼────┤│002│原記載為106年6月│10,000元│原記載為106年6月│CH298954│││31日,應解釋為10││31日,應解釋為10││││6年6月30日││6年6月30日││├──┼────────┼────┼────────┼────┤│003│106年7月31日│10,000元│106年7月31日│CH298955│├──┼────────┼────┼────────┼────┤│004│106年8月31日│10,000元│106年8月31日│CH298956│├──┼────────┼────┼────────┼────┤│005│原記載為106年9月│10,000元│原記載為106年9月│CH298957│││31日,應解釋為10││31日,應解釋為10││││6年9月30日││6年9月30日││├──┼────────┼────┼────────┼────┤│006│106年10月31日│10,000元│106年10月31日│CH298958│├──┼────────┼────┼────────┼────┤│007│原記載為106年11│10,000元│原記載為106年11│CH298959│││月31日,應解釋為││月31日,應解釋為││││106年11月30日││106年11月30日││├──┼────────┼────┼────────┼────┤│008│106年12月31日│10,000元│106年12月31日│CH298960│├──┼────────┼────┼────────┼────┤│009│107年1月31日│10,000元│107年1月31日│CH298961│├──┼────────┼────┼────────┼────┤│010│原記載為107年2月│10,000元│原記載為107年2月│CH298962│││31日,應解釋為10││31日,應解釋為10││││7年2月28日││7年2月28日││├──┼────────┼────┼────────┼────┤│011│107年3月31日│10,000元│107年3月31日│CH298963│├──┼────────┼────┼────────┼────┤│012│原記載為107年4月│10,000元│原記載為107年4月│CH298964│││31日,應解釋為10││31日,應解釋為10││││7年4月30日││7年4月30日││├──┼────────┼────┼────────┼────┤│013│107年5月31日│10,000元│107年5月31日│CH298965│├──┼────────┼────┼────────┼────┤│014│原記載為107年6月│10,000元│原記載為107年6月│CH298966│││31日,應解釋為10││31日,應解釋為10││││7年6月30日││7年6月30日││├──┼────────┼────┼────────┼────┤│015│107年7月31日│10,000元│107年7月31日│CH298967│├──┼────────┼────┼────────┼────┤│016│107年8月31日│10,000元│107年8月31日│CH298968│├──┼────────┼────┼────────┼────┤│017│原記載為107年9月│10,000元│原記載為107年9月│CH298969│││31日,應解釋為10││31日,應解釋為10││││7年9月30日││7年9月30日││├──┼────────┼────┼────────┼────┤│018│107年10月31日│10,000元│107年10月31日│CH298970│├──┼────────┼────┼────────┼────┤│019│原記載為107年11│10,000元│原記載為107年11│CH298971│││月31日,應解釋為││月31日,應解釋為││││107年11月30日││107年11月30日││├──┼────────┼────┼────────┼────┤│020│107年12月31日│10,000元│107年12月31日│CH2989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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