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政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253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柒參陸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政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4日晚上10時5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於交友APP「GRINDR」,使用暱稱「Hi想現約找...35」等暗示邀約他人一同施用毒品之訊息,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並於107年5月14日晚上8時30分許,相約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由被告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736公克)供警方查扣。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107年度毒聲字第3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該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736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7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070500635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0頁)。是前揭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用以盛裝上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無法析離,仍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自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毒品,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