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第三審羈押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64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所為第三審羈押裁定(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羈押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都屬審理事實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承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
二、卷查:㈠本件抗告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217號判論對幼男性交罪(3罪,分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1月6月)、對幼男猥褻罪(8罪,分處7月至10月不等之有期徒刑)、利用權勢性交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抗告人不服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04號判決,駁回上訴後,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卷宗及證物並送交本院。
㈡嗣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抗告人觸犯刑法第227條第2、3、4
項之對幼男性交、猥褻罪、刑法第228條第1項利用權勢性交罪等罪名,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08年4月30日起,執行第三審羈押。
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依憑主觀意見,猶執陳詞,泛稱:我無前科,為高級知識份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等罪,當無逃亡之虞;又第二審暫判我6年有期徒刑,羈押迄今,已逾1年7月,實已過長,若繼續羈押,恐影響日後假釋權利,法院非不得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以確保將來之審判或執行;再者,在判決未確定前,法院不得恣意以癖症尚在,逕以羈押為手段,欲達懲罰之目的。
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經核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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