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皓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皓傑與告訴人 周宏維 相約於民國107年6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多那之咖啡店見面給付維修費,被告張皓傑給付維修費予告訴人周宏維後,因不滿告訴人周宏維之態度,竟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周宏維,致告訴人周宏維受有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左頸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張皓傑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周宏維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8年3月14日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按,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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