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1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81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永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8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永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永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二十四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佐,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該罪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部分罪刑先前已定之執行刑,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游士珺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附表:受刑人楊永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判決│確定日期│易科│備註││號││││案號│法院案號││法院案號││罰金││├─┼────┼────┼────┼────┼─────┼────┼─────┼────┼──┼────┤│1│持有第二│有期徒刑│106年2月│臺灣新竹│臺灣新竹地│106年8月│臺灣新竹地│106年9月│是││││級毒品│6月│15日15時│地方檢察│方法院106│30日│方法院106│25日│││││││50分許│署106年│年度訴字第││年度訴字第│││││││││度偵字第│546號││546號│││││││││6562號│││││││├─┼────┼────┼────┼────┼─────┼────┼─────┼────┼──┼────┤│2│販賣第二│有期徒刑│105年9月│臺灣新竹│臺灣高等法│107年5月│最高法院10│108年1月│否│經本院以│││級毒品│2年│16日至│地方檢察│院107年度│31日│8年度台上│10日││107年度││││(共23罪)│106年1月│署106年│上訴字第16││字第155號│││上訴字第│││││2日│度偵字第│6號│││││166號判││││││1839、47││││││決定應執││││││69號││││││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