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吉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捌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吉祥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而該案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1包,經認與上開判決之犯行無關,且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
2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658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惟該案於理由中附帶敘明該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與該案犯行無關,故不予沒收銷燬等語在案,此有該份判決在卷可查,而被告所涉之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於民國107年3月9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311公克,驗餘淨重0.284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6年10月31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61000326號鑑驗書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違禁物無誤,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即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則因包覆、盛裝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又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其上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揭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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