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20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207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廖仁隆

白翊汎

被告 刁詩祖

刁蘭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零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 林麗婈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施瑪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刁詩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刁詩祖於民國106年間就讀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時,邀同被告刁蘭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放款借據共1筆,原告依借款人於此教育階段内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金額計為150,893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含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刁詩祖自111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16,40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經原告催討未果,依據放款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刁蘭萍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依據放款借據第六條第二項,借款人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本行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借款利率加年率1%(該合計數下稱遲延利率)固定計算,本案轉列催收款日期為111年10月28日,當時借款利率為1.65%,另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遲延利率為2.65%。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刁蘭萍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借款及積欠金額。

㈡、被告刁詩祖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刁蘭萍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刁詩祖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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