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081號

原告 盧麗紅

被告 楊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64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他人,極可能係不法份子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訴外人 郭欣河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9年7月29日,依郭欣河之指示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後,再於000年0月間某日,將前開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均交予郭欣河,並將各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以通訊軟體微信告知郭欣河。嗣其所屬詐騙集團不詳詐欺者於109年8月29日某時許,以臉書與LINE暱稱「 蔣子豪 」向原告謊稱可協助在香港某投注站下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24日9時49分許,匯款359,000元,至前開遠東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於109年9月24日13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遠東銀行板橋中正分行,臨櫃提領280萬元,以此方式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此受有359,000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其受有359,000元之損失,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3號、第372號、第375號、第721號、第85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辦之帳戶交由詐騙集團使用,並提領贓款,原告並因此蒙受金錢損失359,000元,揆諸上開說明,則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359,000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許之表示。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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