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579號
原告 薛立猷
被告 李慶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零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0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由北往南方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其騎乘之上開機車碰撞訴外人 周相意 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後保險桿受損,經TOYOTA原廠建議於防撞結構上功能已有不完全,有行車安全疑慮而需更換,原告因此送請修車廠進行維修,並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557元(工資5,767元、零件3,790元),訴外人周相意並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5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初判表雖認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右轉未緊鄰外側車道,但原告當時就已經行駛在外側車道,認為初判表應有誤會。
三、被告答辯略以:對初步分析研判表不爭執,但認為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損傷只有一小小擦傷,補漆就夠了,不用整組換新,且系爭車輛過了整整一個月才去更換,怎能證明是本次事故並由被告撞擊導致,且依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於兩造發生本件行車事故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核屬有據。
㈡損害額之認定: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9,557元(工資5,767元、零件3,790元),有原告提出之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統一發票存卷可參,被告固以系爭車輛之車損輕微,僅需烤漆即可云云為抗辯,惟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騎乘機車自後方碰撞系爭車輛後保險桿處,此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即明,而系爭車輛之維修處為後保險桿之零件更換及烤漆,亦有前開服務明細表可稽,與事故發生之碰撞點相符,參酌系爭車輛係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車廠估價並核定維修項目及費用,應無虛增維修項目之必要,被告亦無提出其他舉證證明該服務明細表所列維修項目有何不實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⒊復審酌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再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26日曾更換過後保險桿,有國都汽車服務明細及統一發票在卷足憑(見板小卷第2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9月10日止,使用期間為1年6月,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950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5,767元,合計為7,717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被告雖抗辯依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記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亦有右轉彎時,未在交岔路口30公尺前緊靠外側車道駕駛之過失云云,惟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僅為本院判斷參考資料之一,本院自不受其拘束。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事故路段為兩線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故前已行駛在外側車道,而該外側車道本為供行駛車輛為直行或右轉彎使用,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稽(見板小卷第34、39頁),已再無更外側車道,是應無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稱之「右轉彎時,未在交岔路口30公尺前僅靠外側車道」之情形。從而,被告以初步分析研判表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乙節,即難認可採。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1日(即被告閱卷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80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政偉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790×0.369=1,3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3,790-1,399=2,391
第2年折舊值2,391×0.369×(6/12)=4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2,391-441=1,9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