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26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625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陳立果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被告 杜崇榮

訴訟代理人 田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家大樓地下車道出入口駛出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李志祥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李志祥送請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原告並因此支出修復費用92,103元(工資21,523元、零件70,580元),取得保險代位權利。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就兩車發生事故並不爭執,但認為被告沒有肇事責任。車輛碰撞地點是屬於私人土地非屬道路,應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的路權規定,下坡車應讓上坡車先行,原告保戶沒有讓被告上坡車先行,肇事責任屬原告保戶,並非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家大樓地下車道出入口處駛出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被告與訴外人李志祥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擷圖、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調閱員警工作紀錄簿,核閱屬實,被告對於發生行車事故乙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有肇事責任,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蓋動力車輛之使用,提供使用人便捷之交通工具,擴張其活動空間,惟同時亦增加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故使用汽車等動力車輛,既有發生一定比率之危險性,則駕駛人對使用動力車輛時侵害他人權利而生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任,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本件被告對於其駕駛車輛致生本件事故發生乙節,既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無須證明被告就本件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應由被告就其於防止本件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等節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就本件行車事故業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92,103元(工資21,523元、零件70,580元),有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19至25、95頁),惟該修復費用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10月12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零件部分折舊後現值為7,058元(計算式:70,580×1/10=7,058),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21,523元,共28,581元(計算式:7,058+21,523=28,581),乃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車輛維修費用。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本件事故地點為社區停車場之對外通道,雖非道路範圍,然供社區內特定多數人通行往來之性質與一般道路供不特定用路人往來使用之性質相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揭示之駕駛規範,非不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已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又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為被告駕駛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上坡時,與訴外人李志祥駕駛系爭車輛下坡時發生碰撞,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與訴外人李志祥於行駛時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同為肇事責任,是本院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應減輕被告百分之50之責任。基此計算被告之賠償金額為14,291元(計算式:28,581×50%=14,29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15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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