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補字第177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776號

原告 王淑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進國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一、請求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及鑑價重新施工的所有費用。二、所有鑑定、鑑價及重新施工費用由被告支付。..四、被告應賠償原告無法使用洗衣機,造成原告需額外負擔自助洗衣店洗衣、烘衣之費用」。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表明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其可得利益若干,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本件原告因訴之聲明可獲得之利益價額為何,俾核定裁判費。倘原告逾期未能陳報,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本院將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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