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697號
原告 林雨澄
被告 薛昭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修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以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容忍其進入被告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3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由被告負擔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2萬元(見本院卷第3頁),堪認原告因此項標的勝訴可得之利益為22萬元。
㈡原告以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為金錢給付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8萬元。
從而,原告以一訴主張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為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