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859號
被告 曾鼎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陸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係承攬各類壁紙、窗簾、塑膠地磚、卡扣地板、塑膠拉門等居家軟裝服務為業,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聯繫原告,表示欲在其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安裝窗簾及貼壁紙,原告遂於同日下午前往系爭房屋丈量,嗣被告確定訂購壁紙及窗簾3窗,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800元,並支付訂金2,000元,後因被告稱想等窗簾裝好後再搭配適合壁紙,故取消壁紙訂製,兩造遂確定窗簾訂製價額為9,800元,並約定於4月8日前往安裝窗簾(下稱系爭窗簾)。
㈡、被告於原約定安裝日臨時表示要更改安裝時間,原告亦善意配合,兩造便改約定於4月29日上午10點30分前往系爭房屋安裝,然被告竟於4月17日又稱:「沒有要住了,故不裝窗簾了」,向原告表示欲終止契約。
㈢、系爭窗簾均係依照系爭房屋窗戶大小所量身訂製之商品,無法再出售他人,原告為履行契約,迄今已支出丈量出差費800元、窗簾材料費5,084元(含窗簾車縫加工及材料費)、窗簾軌道材料費1,516元,共計7,400元等費用。因被告終止契約,原告尚未至系爭房屋安裝系爭窗簾因而減省成本1,200元,而原告承攬系爭窗簾訂製之預期利益為1,200元,再扣除被告已支付之訂金2,000元,原告因此受有6,600元(計算式:7,400元+1,200元-2,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承攬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定。又承攬人依民法第507條規定所得請求定作人賠償之損害,應與同法第511條但書作同一解釋(88年4月21日修正民法第507條立法理由參照),自係指工作完成時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因解除契約而節省之費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兩造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報價單、丈量費用單據、窗簾車工暨材料費單據及窗簾軌道材料費單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