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營簡字第433號

被告

即反訴原告 謝和宗

謝雪

張錫

陳怡潔

謝明陽

謝明芳

陳素花

謝辰一

謝新榮

謝伸裕

謝明忠

謝宗廷

謝侑呈

謝旻謙

謝牧原

謝牧耕

謝筠婕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 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下稱反訴原告)因與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 陳嘉慶 、反訴被告即本訴被告 謝恆裕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被告亦提起分割共有物之反訴者,本訴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之共有物應有部分分割請求權,反訴之訴訟標的則為反訴原告之共有物應有部分分割請求權,兩者共有物應有部分之主體既異,訴訟標的即非相同,本訴與反訴,應各按共有物原告(反訴原告)應有部分之價額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訴原告陳嘉慶對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即本訴被告謝恆裕等人提起本訴,請求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反訴原告則反訴請求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4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式如民事反訴狀檢附附圖一所示。揆之前揭說明,本件仍應按反訴原告就請求合併分割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額計徵裁判費。是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929,427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7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反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吳昕儒

附表

編號

姓名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1

謝和宗

87分之4

87分之4

87分之4

87分之4

2

莊謝雪

87分之1

87分之1

87分之1

87分之1

3

張錫和

58分之1

58分之1

58分之1

58分之1

4

陳怡潔

261分之19

261分之19

261分之19

261分之19

5

謝明陽

696分之3

696分之3

696分之3

696分之3

6

謝明芳

696分之3

696分之3

696分之3

696分之3

7

謝陳素花

232分之3

232分之3

232分之3

232分之3

8

謝辰一

174分之1

174分之1

174分之1

174分之1

9

謝新榮

174分之1

174分之1

174分之1

174分之1

10

謝伸裕

174分之1

174分之1

174分之1

174分之1

11

謝明忠

232分之3

232分之3

232分之3

232分之3

12

謝宗廷

174分之1

174分之1

174分之1

174分之1

13

謝侑呈、謝旻謙、謝牧原、謝牧耕

522分之39

(公同共有)

522分之39

(公同共有)

522分之39

(公同共有)

522分之39

(公同共有)

14

謝筠婕

174分之5

174分之5

174分之5

174分之5

面積(平方公尺)

2071.32

363.69

888.8

508.12

公告土地現值(元/平方公尺)

10,300元

10,300元

23,333元

23,732元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6,609,061元

1,160,443元

6,424,361元

3,735,562元

合計

17,929,4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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