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熊嘉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嘉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熊嘉成於民國112年5月31日7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往中山路方向直行,駛至國際路1段1200號前時,因與自該處路肩起駛左轉而未禮讓行駛中車輛之 黃錦南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錦南受有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熊嘉成已知悉對方應有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對方傷勢並施以救助,未報警處理,亦未留下連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公訴人、被告熊嘉成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嘉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錦南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6月1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所付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2日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告訴人114年2月6日刑事陳報狀暨傷勢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暨114年4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車禍肇事原因為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左偏行駛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所致,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2日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偵續卷第59至67頁),應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屬無過失,惟本院審酌本案情節,認不宜遽而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雖短暫向後查看,惟未下車察看或採取任何必要之處置並等候警員處理即逕自騎車離去,衡其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本院和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3至155頁);兼衡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雙方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業已坦認犯行,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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