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駿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14年度金訴字第381號),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駿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駿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分敘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3項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分別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之要件。

 ⒊綜上,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詳後述),其於偵查與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洗錢犯行,且依卷內證據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如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處斷刑上下限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論處時,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比較結果,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公訴意旨僅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應是依卷内事證,無從得知詐騙告訴人之「Cen(雪花貼圖)」、「Roune客服」內是否為同一人,尚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本案實缺乏積極證據足認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達三人以上,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遽認本案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併為敘明。

 ㈢被告與暱稱「Cen(雪花貼圖)」之人,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字第18919號卷第128頁、本院審金訴卷第60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先是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後續更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而遂行洗錢之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當無可取,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表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已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案素行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三、本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有收受報酬之情,自不能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且被告業已將款項轉匯或提領並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得上訴

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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