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42號原告 李怡諄 被告 劉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6,768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8,7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6,7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如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稱可代原告投資操盤等語,經原告以無閒置資金回絕,被告再表示原告可向銀行借款以進行投資,該等款項等同被告拜託原告借款、被告願承擔所有還款事宜等語,原告應允後於民國105年8月17日向安泰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800,000元(下稱系爭信貸),兩造並於同年月18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即約明:「自105年9月至106年8月乙方申請之貸款每月應繳款項由甲方負責不得異議,並開立80萬本票1張以示負責」。詎被告自106年10月25日起即開始遲延繳納系爭信貸分期款、甚自107年起即未再繳納,原告唯恐信用受損,遂於108年6月13日主動清償系爭信貸共516,768元。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以及民法第22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被告於105年8
月18日所簽發之票面金額80萬元本票、安泰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契約書及信用貸款核撥通知函、兩造LINE對話截圖、安泰商業銀行催繳簡訊截圖、安泰商業銀行催繳通知書、安泰商業銀行貸款清償證明書及收據、兩造簡訊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107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條:「乙方於105年8月18日申請安泰銀行
信用貸款新臺幣80萬元整」、第2條:「自105年9月至106年8月乙方申請之貸款每月應繳款項由甲方負責不得異議,並開立80萬本票1張以示負責」(見本院卷第21頁),除約明由被告負擔系爭信貸每月應繳款項外,由被告開立同額本票且原告別無其他義務等情可知,系爭信貸之最終負責人乃係被告;而系爭信貸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所載明之加速條款:「甲方對乙方(即安泰商業銀行)任一借款所負之支付一切本息及費用之債務,均應依約定期限如數清償。甲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乙方得酌情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⒈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者等情形者。…」(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復為金融實務上所常見,已可認係社會交易之習慣。是若被告遲延清償系爭信貸每月應繳款項而生有不利益,仍應由被告承擔之,自不待言。
㈢又原告係因被告遲延繳納系爭信貸每月應繳款項,而主動清
償系爭信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所為有利於被告,且無違系爭協議書意旨。從而,原告清償系爭信貸支出516,768元,再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應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16,
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2日(見本院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尚援引民法第22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選擇合併之訴,本院既已採納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請求權基礎,則就其主張民法前述規定之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書記官蘇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