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華選任辯護人胡鳳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90號、第7600號、第7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宗華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年玖月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蔡宗華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3日訊問後,被告坦認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但所述情節與共犯互有歧異,且本案另有共犯「 洪嘉君 」尚未查獲,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當可預見一旦經法院判決有罪,刑責非輕,衡酌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前已有經通緝始行到案之刑事紀錄,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110年6月3日起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本案已於110年8月13日辯論終結,經合議庭評議認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於同日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0年8月13日訊問被告及核閱卷內相關事證,並參諸被告及辯護人對延長羈押之意見後,認:
㈠、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90號卷〈下稱偵7190卷〉第139頁至第145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2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
215頁、本院卷二第79頁),且經證人即共犯 林亦辰 證述明確(見偵7190卷第145頁至第149頁、本院卷一第288頁至第
289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 顏兆鴻 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皮皮」微信帳號聯絡資訊、「皮皮」微信帳號刊登毒品交易訊息擷圖、「皮皮」與警員顏兆鴻間微信對話紀錄及語音通話(訊息)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
5日刑鑑字第110003845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7190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75頁至第89頁、第93頁至第127頁、第221頁、本院卷二第7頁),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又被告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總淨重高達6千餘克、包數共計997包,一旦交易成功流通市面,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犯罪情節實屬重大,被告當可預見一旦經法院判決有罪,所判刑度非輕,是本案存有被告不再到庭接受審判或到場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再參以被告前已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始行到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頁),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仍存在。本院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案已辯論終結但尚未確定之訴訟進行及被告自承因經濟因素無法提供具保金等一切情狀,為確保日後審理、執行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0年9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于真
法官張兆光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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