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3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318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亦辰 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亦辰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貳月貳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亦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繫屬本院,被告前經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疑重大,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1年4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坦承犯罪,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1年12月19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函詢被告及其辯護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罪名係法定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原審則判處有期徒刑2年,刑度非輕。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面臨上開刑責,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甚強,可能性甚高,是認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難以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衡以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居住及遷徙權利之影響甚微,未逾必要程度。綜合上情,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張育彰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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