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華選任辯護人胡鳳嬌律師被告林亦辰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黃昱傑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90號、第7600號、第7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亦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蔡宗華、林亦辰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與真實年籍不詳自稱「 洪嘉君 」之人(下稱「洪嘉君」)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凌晨1時1分許,由「洪嘉君」登入蔡宗華所申辦微信暱稱「皮皮」帳號(ID:sexypepe),在微信「(蜜蜂圖片)支援版(大聲公圖片)(
491)」聊天群組內,公開刊登「高雄私營(啤酒圖片)(咖啡圖片)」等隱含販賣毒品暗語之訊息,以招攬不特定之毒品買家,而伺機販賣以牟利,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 顏兆鴻 於110年3月27日執行網路巡邏查緝業務時,發現上開販毒訊息,即佯裝為毒品買家與蔡宗華所使用之「皮皮」微信帳戶聯繫並洽詢毒品交易之詳情,雙方約定於同年
4月5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號前,以新臺幣(下同)21萬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果汁包(下稱毒品果汁包)予警員顏兆鴻。「洪嘉君」即於110年4月5日凌晨在高雄市○○區○○街○○號7樓林亦辰之住處,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果汁包共998包交付林亦辰,並指示林亦辰負責監督蔡宗華完成此次毒品交易,林亦辰即從中取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果汁包1包以供己施用而持有之,並於同日上午9時許,攜帶裝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果汁包共997包之行李箱與蔡宗華會合,兩人一同前往高鐵高雄站搭乘高鐵北上。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路○○○號前,先由林亦辰坐上警員顏兆鴻所駕駛車輛清點價款無訛後,再由蔡宗華上車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果汁包共997包予警員顏兆鴻,警員顏兆鴻旋即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蔡宗華、林亦辰,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蔡宗華、林亦辰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2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16頁至第221頁、第289頁至第29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華、林亦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90號卷〈下稱偵7190卷〉第139頁至第145頁、第159頁至第166頁、本院卷一第215頁、第288頁至第289頁、本院卷二第7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顏兆鴻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皮皮」微信帳號聯絡資訊、「皮皮」微信帳號刊登毒品交易訊息擷圖、「皮皮」與警員顏兆鴻間微信對話紀錄及語音通話(訊息)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5日刑鑑字第110003845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7190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75頁至第89頁、第93頁至第127頁、第221頁、本院卷二第7頁)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蔡宗華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若本次毒品交易成功,我可以分得3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頁)、被告林亦辰則自承:若本次毒品交易成功我會獲得5000元報酬,並從中獲取毒品果汁包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68頁),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藉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從中取利之意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蔡宗華、林亦辰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蔡宗華、林亦辰與「洪嘉君」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蔡宗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5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9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頁),被告蔡宗華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蔡宗華所犯前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且於109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猶未生警惕,再犯本案罪質更重、危害性更高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蔡宗華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蔡宗華、林亦辰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之實施,惟因警員顏兆鴻欠缺購買真意而未完成交易,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被告蔡宗華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重其刑再遞減之;被告林亦辰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固於偵查中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自稱「洪嘉君」之人,並指認該人之照片及年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69頁至第485頁),然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覆以:被告2人所供稱毒品上游洪嘉君,現因毒品案件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10年3月29日發布通緝,至今仍未查獲,本分局將積極查緝,俟查緝到案後再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併案偵辦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0年6月29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0301791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覆以:本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亦有該署110年7月2日士檢卓廉110偵7190字第110902817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65頁),且觀諸卷內證據資料,除被告2人單一指訴外,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被告2人所指認之對象即為本案毒品果汁包之來源,尚待檢警傳訊該人到案以資釐清,是被告2人雖供出本案販賣毒品來源為「洪嘉君」,但警方既未因而查獲其人及其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2人所為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減免其刑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4.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8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雖於犯罪後均自白犯罪,但其等明知毒品對身體造成之惡害及對社會造成之潛在風險,仍為求己私利,著手實施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且販賣毒品重量高達6千餘克、包數共計997包,犯罪情節實屬非輕,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及情節,尚難認其等有何情堪憫恕之處,且被告2人所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當無情輕法重之憾,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合,故被告2人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屬無據。
㈣、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竟為圖己私利,共同著手實施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且其等所涉販賣毒品重量及包數非微,一旦交易成功流通市面,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2人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蔡宗華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羈押前從事女仕服裝及化妝品網拍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目前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2頁)、被告林亦辰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曾從事水電工作但因受傷休息、羈押前待業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林亦辰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然被告林亦辰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之行為,雖屬未遂,惟仍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之行為,且本案販賣毒品之重量、包數非微,就整體犯罪情節以觀,尚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例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第3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果汁包共998包分別係被告2人販賣未遂、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核屬違禁物,應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共998只,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2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行動電話,各為被告蔡宗華、林亦辰所有,供其等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8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2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于真
法官張兆光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宜君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項目│備註│├──┼─────────────┼─────────────────┤│1│毒品果汁包997包(含包裝袋│①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果汁包共998│││997只)│包,經檢視均為白/綠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6910.04公││││克。經隨機抽取其編號A6鑑定結果淨││││重為7.8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3%。依││2│毒品果汁包1包(含包裝袋1只│抽測純度值推估扣案之毒品果汁包共│││)│998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7.30公克。││││②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果汁包1包係在被││││告林亦辰身著內褲內查獲。│├──┼─────────────┼─────────────────┤│3│蘋果廠牌黑色IPHONE手機1支│被告林亦辰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含插用門號SIM卡1張)│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應予沒收。│├──┼─────────────┼─────────────────┤│4│OPPO廠牌香檳金色手機1支(│被告蔡宗華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含插用門號SIM卡1張)│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應予沒收。│├──┼─────────────┼─────────────────┤│5│蘋果廠牌紅色IPHONE手機1支│被告蔡宗華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含插用門號SIM卡1張)│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應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