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朝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45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朝文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施朝文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 李卓 翰
發生口角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糾紛,貿然出拳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諒解,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116號被告施朝文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朝文於民國110年3月22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旁,其因不滿 李卓翰 指稱其違規停車,並以手機對其近距離拍攝,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拳毆打李卓翰之頭部、頸部,致李卓翰受有臉部4x1、2x1公分擦傷、左頭部4x4公分瘀傷、後頸部17x1、4x1公分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卓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施朝文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供述││├──┼───────────┼────────────┤│2│告訴人李卓翰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訴││├──┼───────────┼────────────┤│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被告施朝文毆打告訴人李卓│││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翰,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4│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截圖│全部犯罪事實。│││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檢察官陳姿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羅友園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