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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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4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嘉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98號、第19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嘉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98號、第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件所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第38條第2項,應予補充)及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98號、第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物庫收件)、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512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認上揭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物庫收件)在卷可佐,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綜上,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聲請宣告單獨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一
透明玻璃瓶罐(內含煙草)
1瓶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0.039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13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大麻。
二
透明塑膠瓶罐(內含煙草)
1瓶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0.279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234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大麻。
三
透明玻璃瓶罐(內含煙草)
1瓶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1.166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082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大麻。
四
煙 草
1包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2.159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105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大麻。
五
煙 彈
1組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乙組。
驗餘數量:乙組。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大麻。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研磨器
1個
二
捲煙器
3個
三
點煙紙
3包
四
濾 嘴
3包
五
水煙壺
1個
六
大麻煙過濾器
1個